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6月27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5
年度票字第4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乃訴外人 林建川 於94年4月間,以換現金卡為由,向
伊借用身份證、印章及健保卡之二天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
蓋伊 印章所簽發,為保原告權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伊申請貸款,欲作為代
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卡債之用,原告
並於同年4月11日提出身份證、健保卡、台新卡證件正本供
被告審核,親自簽約辦妥對保手續,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貸款核撥後,亦曾由原告名義數次
自行匯款繳交借貸本息,因認原告所為辯解不實,應由原告
自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以其
名義發票之印文真正性既自承在卷,則伊辯稱:該印文係遭
友人林建川盜蓋一節,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林建川簽字承認冒用原告名義申辦信用卡、現
金卡之文件一紙為證,然上開文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
爭本票或其所擔保之債務,因此,系爭本票是否亦由林建
川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尚無從憑該文件逕行認定。
(二)且證人 鄭木水徐銘鴻 均證稱:原告只承認將身份證及印
章借給友人林建川,但未說明為何出借等語(詳見本院卷
宗第21、22頁),則縱使原告自陳於94年4月間將身份證
、印章及健保卡交給林建川之事實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
林建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
(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是林建川未經
伊同意,盜用伊所交付之印章而簽發,參照上開說明,尚
難認其所為辯解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乃林建川盜蓋伊所交
付之印章而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到期日│受款人│
││(新臺幣)│日 期│ ││
├─────┼─────┼─────┼─────┼────┤
│丁○○│三十三萬元│94年4月11│未記載│慶豐商業│
│││日││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