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5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1-22號
「育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欲領取薪資遭拒,竟在該公司大
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及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接續以「狗子」
、「婊子」、「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均台語音)
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詞公然侮辱該公司負責人凌 翁秀雲 及
凌翁秀雲 之子甲○○,並徒手毆打甲○○(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復
向甲○○恫嚇稱:「要殺死你們全家」、「明天要掃平公司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恐嚇甲○○,使甲○○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除刪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
分院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口出穢言公然侮辱
凌翁秀雲及甲○○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顯係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
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凌翁秀雲及甲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