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對相對人所發宜蘭渭水路郵局
38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保全與相對人繼承人 陳王美理 間之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84年裁全字1778號准聲請人供擔保新
台幣120萬元,對債務人所有台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
段43地號為假處分,經聲請人以84年度提存字1621號提存並
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擬聲請返還
擔保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95年5
月5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向繼承人催告行使
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存證信函並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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