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內湖區波昂科技中心區分所有權人,
本應按期於每月之10日前繳納當月之管理費予原告,以履行
住戶應盡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份起至95年3月份
止,計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0,656元,經原告
催告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39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謄本、催繳函、存證信函、
報備證明、管理費制訂之會議紀錄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0,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