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