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市公所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壹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