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 陳美蓮 )、丙○○間因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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