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上訴人 蔡承霖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里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承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三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為僅係幫助 盧忠孝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為幫助犯;且警方係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盧忠孝,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本件所犯,客觀上有可堪憫恕情形,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各云云,如何並無可採,逐一說明其指駁論述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載事實,上訴人係於盧忠孝(由原審另行審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先後替 盧某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明賢吳存寶 ,並向該二人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此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乃認所為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罪責,要無不合。雖盧忠孝於警詢曾坦承係其「教唆」上訴人,要其「幫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然上訴人實際既已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該罪之共同正犯,要不能以盧忠孝上開供詞,認上訴人所為僅係幫助犯,原判決於此之論罪,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已依憑證人即警員 陳美如 於原審審判中結證之供詞,說明上訴人與盧忠孝於被查獲前,警方已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得悉兩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因上訴人之供出其毒品來源,始查獲盧忠孝,因認上訴人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審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既經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供證,予以查明,並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並已依該調查結果,說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項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亦無不合,原判決於此應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是上訴意旨仍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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