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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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上訴人 吳榮鎮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榮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仍論處上訴人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敍其取捨證據結果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曳引車上無擦撞移轉漆痕,被害人死亡係由另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駕駛者 吳世強 )所肇致,原審未就此等事實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敍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現場目擊者 張翰楊 、警員 吳明遠 之證詞,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帶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上訴人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行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致擦撞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 陳裕杰 ,而使陳裕杰發生死亡結果,其於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上開肇事之後,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因劇烈衝擊力橫跨安全島,車頭與聯結之子車嚴重彎曲,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害人遭其曳引車擦撞非死即傷,仍未前往查看,竟因害怕而徒步離去,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將被害人連人帶車自原判決附圖之C點位置撞至E處數分鐘後,始有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非肇事當時與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同時行經現場,亦與證人張翰楊、吳明遠、吳世強之證詞相符合,本件車禍顯非該白色自小客車所為;事後因保險公司無法全額理賠,上訴人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始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不能漫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固為聲請將被害人傷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然經原審審判長以待證事實已明,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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