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虹如選任辯護人凃秀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虹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虹如為設於臺○○○區○○路○○○巷○弄○號地下室「 柏齡 幼兒園」(下稱柏齡幼兒園)之太鼓助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隨同柏齡幼兒園太鼓老師 陳鵬 凱送表演完畢之學童返家時,在不詳地點,趁 陳鵬凱 下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鵬凱置放於駕駛座旁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嗣因陳鵬凱認張虹如涉嫌竊取柏齡幼兒園之財物,經陳鵬凱於102年12月15日質問張虹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虹如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而無罪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51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所書寫之自白暨清償計畫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之款項金額非微,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交付告訴人陳鵬凱6萬元,然因告訴人陳鵬凱不認被告所支付6萬元中之5,000元為賠償其本案遭竊款項(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故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陳鵬凱就本案已達成和解之共識;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4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之下午3時至6時許,在柏齡幼兒園內,先假借使用電腦之名義,坐於柏齡幼兒園園長即告訴人 廖育娟 之辦公座位上,並趁告訴人廖育娟離開座位而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育娟所保管放置在該座位旁隨身背包內之現金2萬元、3萬9千元及8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育娟之指訴、證人陳鵬凱之證述、被告於柏齡幼兒園上班之打卡紀錄、柏齡幼兒園辦公室現場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曾數次於下午在柏齡幼兒園內借用告訴人廖育娟在辦公室之電腦列印教學日誌,伊曾在夏季把手伸進告訴人廖育娟之背包翻找財物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教學日誌用完時會借用告訴人廖育娟之電腦列印教學日誌,約5分鐘會印完,印完伊就去整理教室,自下午3時至6時是伊上課的時間,這段時間伊根本不會使用告訴人廖育娟的座位,上完課後伊帶學童走出去,伊如何行竊;伊把手伸進告訴人廖育娟背包那次,並沒有拿取財物;證人陳鵬凱於102年12月15日詢問伊時,只有問伊有無拿柏齡幼兒園的6萬元,亦未問及要如何償還告訴人廖育娟的6萬元,因伊是在與證人陳鵬凱一起去表演後才在車上摸到6萬元,伊當時以為那是表演收入,故認為伊在證人陳鵬凱車上所竊取的6萬元是柏齡幼兒園的錢,所以於證人陳鵬凱詢問時承認伊有竊取行為並書立前揭自白暨清償計畫書,伊在證人陳鵬凱面前並未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廖育娟放在背包裡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任職於址設臺○○○區○○路○○○巷○弄○
號地下室之柏齡幼兒園,擔任太鼓助教,平均約1、2週,會於下午2時30分許向告訴人廖育娟借用辦公室電腦列印教學日誌;被告曾於102年12月15日向證人陳鵬凱坦承伊竊取了6萬元,並自行書寫前述自白與清償計畫書,且於當日交付5,000元予證人陳鵬凱等情,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鵬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並有前述自白與清償計畫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娟於警詢中證稱:其總共被竊3次,第一
次是於102年5月中旬收取學生繳交之幼兒園學費近2萬元,第二次是同年9月初,被竊金額是3萬8千元左右,第三次是同年11月初,被竊金額是8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所竊金額第一次是2萬元,第二次是3萬9千元,第三次是8千元,失竊時間分別為5月24日、9月2日、10月2日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下午2時30分到幼兒園,並說要借用其電腦,其就先行離開,其背包放在座位旁邊,款項遭竊時,其是在晚間6時許清點款項時發現短少,第一次少了2萬元,第二次少了3萬9千多元,第三次是裝錢的化妝包不見,被偷8千多元;其沒看見被告竊盜的行為,但被告於款項不見的當日都有使用其電腦;在警詢時其稱第二次失竊金額為3萬8千多元,是因其當天突然被叫去做筆錄,其不是很確定金額,在偵訊中,其就第二次及第三次遭竊金額是陳述3萬9千多元及8千多元,但當時筆錄直接記載整數;其能確認失竊金額是因其會在帳簿上寫結餘金額,亦即收的學費都會記在帳簿上,因為其現在忘記第一次清點時錢包裡剩下的實際金額是多少,所以無法確認第一次短少的確切金額究竟多少,因其後來提領了2萬元出來貼錢,所以記得短少金額大約是2萬元,第二次短少的金額是39,527元,第三次是8,107元,這是其看帳簿資料並以實際清點時剩下的現金計算出來的;其在第一次發現款項不見後,就把背包放在小班教室裡,沒繼續放在座位旁,第二次被偷那天是因為家長繳學費,其因為要放錢,就把包包放在座位那裡,結果錢又不見了,第三次也是因為要放錢到背包裡,才會把背包放在座位那裡;其遭竊後未報警處理,於第二次遭竊後其向證人陳鵬凱說其對被告有合理懷疑,是後來證人陳鵬凱詢問被告後,證人陳鵬凱告訴其被告有承認,並提到被告有寫1張書面表示承認且要還錢,但其直到在法院作證當庭被提示時,才看到此張書面,之前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由證人廖育娟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廖育娟就遭竊之時間、金額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縱證人廖育娟所稱103年1月16日警詢當日係因臨時被通知接受警詢,故當時未及查閱帳簿資料並確認遭竊金額等節為真,然證人廖育娟於103年3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已可確認遭竊金額,證人廖育娟卻仍未具體特定其歷次遭竊金額,直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本院訊問如何確認歷次失竊金額,始答稱前開現已無法確認第一次遭竊款項金額,只記得大約是2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遭竊款項金額分別為39,527元、8,107元等語,證人廖育娟所述遭竊金額前後不一致,是否確有遭竊如其所述之款項,已非無疑。
㈢再證人廖育娟自承其於第二次遭竊後已懷疑係被告所為,然
其於遭竊2次,遭竊款項合計約6萬元後,仍未報警處理,證人廖育娟就此雖稱第二次款項不見時,其就跟老闆討論,老闆說要給被告1個機會,因為如果報警就會毀了被告一生,所以要證人陳鵬凱去問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然證人陳鵬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廖育娟向渠抱怨遺失金錢,渠不以為意,渠沒有問失竊之確切金額,因渠認為那是大家閒話家常,渠不會去處理這件事;後來某日渠發現被告似未將已收取之學費交給渠,渠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此事,並要被告到柏齡幼兒園把學費交給渠,之後渠想到證人廖育娟之前所提到款項不見的事,所以被告後來到柏齡幼兒園交付學費時,渠有詢問被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則依證人陳鵬凱所述,渠並未受託幫忙證人廖育娟詢問被告關於證人廖育娟遭竊之事;且證人廖育娟所稱第二次遭竊時間為102年9月2日,而證人陳鵬凱詢問被告有無竊盜並由被告書立前揭自白暨清償計畫書之時間為102年12月15日,自證人廖育娟第二次遭竊至證人陳鵬凱於102年12月15日詢問被告時,其間所經過時間逾3月,則證人陳鵬凱是否確有受託詢問被告關於證人廖育娟遭竊之事,顯然有疑,是證人廖育娟所稱為了給被告機會,故於2次遭竊後仍未報警等情是否為真,非無疑問。
㈣又證人陳鵬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後我就想到廖育娟
之前說她錢不見的事,所以在星期天我就在柏齡幼兒園詢問被告:『園長的錢不見了,妳是不是有拿?』被告第一次講沒有,我就跟她說:『妳其實不用去騙我,大家都覺得應該會是妳拿的,因為妳都坐在那個座位,一坐就坐4、50分鐘,如果妳承認,我們就會算了』。然後我就跟被告講說:『妳自己在這邊想』。之後我到別的地方去,約過了5、6分鐘後,我再回去問被告:『園長的錢是不是妳拿的?』被告說是,但當時我沒有錄音錄影,所以就請被告自己寫一張A4的紙,後來那張紙我有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然於被告對證人陳鵬凱之證詞表示(102年)12月15日證人陳鵬凱在辦公室詢問伊的時候,並沒有提及證人廖育娟,只是問伊有無拿柏齡幼兒園的6萬元,也沒有問伊要如何償還證人廖育娟這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後,證人陳鵬凱稱:「我當初是問被告是否有拿柏齡的錢,但是我記得我有加『園長』兩個字」(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等語,可知證人陳鵬凱對渠於102年12月15日究係如何詢問被告乙節,未能完整、精確回憶,且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則證人陳鵬凱於102年12月15日究有無明確詢問被告關於證人廖育娟遭竊之事,尚有疑義,從而,被告是否因誤認證人陳鵬凱所詢問之事係伊於車上竊取現金6萬元乙事而承認竊盜犯行,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所書寫之前揭自白與清償計畫書,記載內容為「因拿公司錢6萬元,從2013年12月始每月還5000元。1年還完」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此份書面所載,被告須清償之金額為6萬元,與證人廖育娟截至該日止之遭竊總金額即67,634元(計算式:2萬元+39,527元+8,107元=67,634元)差距甚大,且依前開書面所載,被告僅須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若證人陳鵬凱於102年12月15日係為證人廖育娟處理遭竊之事,焉有不再次向證人廖育娟確認遭竊金額及其希望之清償金額及清償方式,而逕決定被告須償還之金額為6萬元及每月僅須清償5,000元,且於事後未對證人廖育娟提示前揭自白暨清償計畫書之理。況前揭自白暨清償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僅表達被告承認竊取柏齡幼兒園之款項,並無承認竊取證人廖育娟所持有款項之意,是難認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確有向證人陳鵬凱承認竊取證人廖育娟背包內款項之意,被告陳稱該自白暨清償計畫書所載係指伊竊取證人陳鵬凱車上之6萬元乙事,應為可採。勾稽以上,難認證人陳鵬凱於102年12月15日向被告詢問之事係證人廖育娟遭竊之事,自不能以被告於當時承認有竊盜犯行乙節,遽認被告已坦承竊取證人廖育娟所持有款項。
㈤證人廖育娟在柏齡幼兒園之辦公室格局為開放式座位且非單
人之辦公空間,此有前開柏齡幼兒園辦公室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顯見可進到該辦公室之人均可能走進證人廖育娟之辦公座位拿取物品,是縱認證人廖育娟確有遭竊,亦不能逕認係被告所為。綜合上情,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5月24日、9月2日、10月2日竊取證人廖育娟置於辦公座位旁背包內之款項,被告辯稱伊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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