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訴人 張宗聖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假藉宗教神力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二次)、B1、A女(以上三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為撫摸陰部、按壓乳頭、握住乳房、按壓鼠蹊部等猥褻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共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被害人等意願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上訴人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可以感應鬼神、具有宗教神力各言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時、地,分別對甲女(二次)、B1及A女為撫摸陰部、按壓乳頭、握住乳房、按壓鼠蹊部等行為之事實。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此部分供述,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甲女係因相信上訴人所言神鬼之說,始由上訴人進行「點穴」,雖未受強迫,但上訴人曾告以如不「點穴」是自己的損失,使其產生壓力,且上訴人係以必須讓其撫摸身體以代表信任等話語,使甲女產生誤信,再進而為猥褻行為;而B1則因聽信上訴人所稱其有神力,不聽神的話會被處罰,讓其「點穴」可以幫助修行云云,為避免自己因不聽信上訴人所言而遭受處罰,及為使自己獲得不可知之宗教上利益,任由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另A女乃係聽信上訴人所言當徒弟可以增加元寶,人生會比較順遂等語,且因誤信上訴人所稱之具有宗教神力,及誤認「點穴」具有宗教上及醫療上之利益,始配合任由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各情,據以說明其等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已被妨害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惟本院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上訴意旨以,本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相當之任何手段而言,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可取。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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