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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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上訴人 張家誠 選任辯護人 簡祥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明知 黃柄欽 有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竟仍受黃柄欽之託,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間某日,收受 黃炳欽 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持向 陳麒安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審理中)購入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足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交付每包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約5、6包予黃柄欽,供黃柄欽販賣,因購買之愷他命數量不足,上訴人另退還2萬元予黃柄欽,黃柄欽即將此愷他命,於㈠、一0一年六月及七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居處、台中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前,先後販賣2000元、1000元之愷他命各一包予 羅建軒 ,已收取一0一年六月之部分價金500元,尚有2500元未收取。㈡、一0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黃柄欽居處附近販賣2000 元愷 他命予少年郭○○(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尚未收取價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賣出為要件。二以上之人為達成營利販賣毒品之目的,各自分擔毒品販入、賣出之行為,固皆屬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倘甲知乙販入毒品之目的在於營利販賣,為獲取代為販入毒品之某種利益,而向毒品來源者販入毒品,再賣給乙者,因並非從乙取得毒品後歷次售出中獲取利益,應僅就一次販賣毒品負其罪責。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堅決否認與黃柄欽有共同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辯稱其知道黃柄欽欲販賣愷他命,但係代買後留下部分愷他命,各賣各的等語。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收受黃柄欽交付之3萬元,受託代向陳麒安購買愷他命後,將每包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約5、6包交給黃柄欽,因購買之愷他命數量不足,另退還黃柄欽2萬元等情,似認上訴人代買1萬元之愷他命後,僅將價值約6000元之愷他命交給黃柄欽,自己酌留價值約4000元之愷他命為報酬;且證人黃柄欽證稱:「本案你賣給羅建軒、郭○○的愷他命,這些價金如果有收回來的話,甲○○是不是可以分?)沒有」、「(你的意思是說,你賣給羅建軒、郭○○的價金,有無收回都與甲○○無關嗎?)是」(見一審卷第81頁);原判決亦援引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所載:因黃柄欽不識毒品上手,上訴人只是基於同事及朋友情誼,協助代為購買毒品,並未談及販賣後獲利分成之事,只是酌留部分毒品作為代購毒品之代價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第8行以下)。上情如果無誤,上訴人是否從代買之行為中單獨獲取「酌留部分愷他命,供自己販賣」之利益,而僅應就自己販入愷他命再賣給黃柄欽之犯行負其罪責?果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柄欽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給羅建軒、郭○○共三次,須負三次共同販賣罪責,即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本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涉犯之罪名、罪數等利益有重大關係,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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