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千琇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宏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赴日求學,惟嗣應聲請人母親之要求返台協助家中處理事務,雖聲請人將所得收入全數交予母親處理,惟母親仍嫌不足,一再要求聲請人向銀行借款,取走全數款項,致聲請人不堪負荷而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93年再度赴日完成學業時,持聲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並冒聲請人之名義預借現金使用,使聲請人背負龐大債務。待聲請人於97年回國後,始告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聲請人雖於98年3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願每月還款1萬1,000元,惟台新銀行堅持以分13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4,730元為還款條件,不願再降低,聲請人因此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前遭鈞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聲請人因背負龐大債務難以找到正常工作,僅能四處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所得僅約為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欠款。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98年5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
㈡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約為9,500
元,惟就其工作收入未舉證以實其說,然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9年11月11日起退保後,即未再繼續投保勞保,且聲請人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所得僅各為920元及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其現以打零工維生等情,應可採信,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所稱之每月所得金額9,5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9,108元(含膳食
費5,850元、健保費749元、醫藥費500元、電話費250元、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費用1,188元、新光人壽新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險費用571元),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業務收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至57頁、第
98至104頁)。就其中新光人壽新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險費用571元部分,因聲請人已陳報於今年繳足所有保費,是此項費用自不應再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之一,而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雖未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各項費用均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核其所列項目均尚屬必要支出,且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並無不妥。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537元(包括膳食費5,850元、健保費749元、醫藥費500元、電話費250元、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費用1,18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5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37元後,餘額為963元(9,500元-8,537元=963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00萬2,597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部分,仍應就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否要將聲請人前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及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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