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修慧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甲○○之配偶,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在榮民總醫院進行前列腺切除術,因醫師疏忽致腦室出血,雖經急救後仍呈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中)、右側偏癱等病狀,而為植物人之狀態,迄今仍未見起色,已達因精神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又目前甲○○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甲○○之事務亦多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故聲請人當能妥善考量甲○○之需求而做安排,且甲○○之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林修慧為甲○○之長女,對甲○○財產狀況甚為清楚,為此,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長女林修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人 張正和 醫師(現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醫生)面前訊問甲○○,法官當場點呼甲○○姓名三次,甲○○無反應、右顱移除、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四肢無異狀,但癱瘓無法自主行動、眼睛不自主眨動、使用呼吸器。且經鑑定人張正和醫師認為:病患罹患腦出血及腦室出血,經開顱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預後不佳,恢復正常可能性低,自98年9月發生腦出血至今,病患有殘障手冊(極度及重度)、重大傷病卡為518.85,呼氣器使用。屬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7月5日之鑑定筆錄)。綜合上情,堪認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甲
○○之妻子,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甲○○之日常生活起居,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其長女林修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節,查林修慧為成年人,為聲請人與甲○○所生之長女,亦瞭解甲○○之生活狀況,於99年7月5日鑑定筆錄中亦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林修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林修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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