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劉火鐵 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4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參照),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及第497條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等情。惟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係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3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卷第481至488頁),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僅得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三審判決為之,其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而非合法。㈡又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100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卷第489頁)。則本件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自100年3月7日判決書正本送達時起算至同年4月6日即已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於103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總收狀字第01561號戳章,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有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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