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智文
楊國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U0000000號、32-B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智文、楊國慶,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國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20時32分許,由無駕駛執照之受處分人楊智文騎乘,在高雄市○○○路、逢甲路口,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舉發,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處楊智文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98年12月2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楊國慶(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楊智文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舉發單位並非現場攔停舉發,而是以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告發。當時異議人楊智文路經高雄市○○○路、逢甲路口,並不認識其他之機車駕駛人,且依監視器畫面光碟,可明顯看出異議人楊智文之車速並不快,且未與其他車輛併行,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
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6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U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楊智文,雖聲明異議狀中僅蓋用異議人 楊文智 之法定代理人楊國慶印文,惟異議人楊智文業於本院99年4月28日訊問時,明確表示就本件處分確實有聲明議異等語(見本院99交聲19號卷第27頁)。應認異議人楊智文業已就本件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5日20時32分許,由
無駕駛執照之異議人楊智文騎乘,在高雄市○○○路、逢甲路口,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一節,固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相片為證(見本院99交聲19號卷第15-16頁、99交聲20號卷第20頁),而異議人楊智文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本件重型機車。惟: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為其構成要件。是異議人楊智文於本件違規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符合「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之構成要件,自為本院認定原處分機關裁罰是否合法之重要依據。
⒉依本院於99年4月28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監視錄影畫面於20時33分9秒時,有一位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即異議人楊智文),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該機車右方有3輛機車以併行方式騎乘於慢車道,而車號000-000機車則獨自騎乘於快車道,並與其右方3輛機車保持一定之間距」(見本院99交聲19號卷第29頁);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員警 楊正雄 亦到庭證稱:「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看,異議人楊智文騎乘機車的速度應該不是很快」等語(見本院99交聲19號卷第31頁)。則異議人楊智文騎乘本件機車,既與其右側車輛保持一定之間隔,且車速並不快,自難認係以蛇行或危險方式駕駛,亦難認異議人楊智文之駕駛行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楊智文之駕駛行為,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構成要件有間,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楊智文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含車主即異議人楊國慶),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楊智文、楊國慶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楊智文、楊國慶不罰之裁定。
五、至於異議人楊智文無駕駛執照騎乘本件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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