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之裁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2月7日20時2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查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千8百元(其中1千8百元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罰鍰),並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然若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扣,將影響受處分人之生計,為此就吊扣聯結車駕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未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臨檢盤查,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依法開單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處罰鍰3萬1千8百元(其中1千8百元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罰鍰),並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以及高雄市監理處99年4月22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09952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既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得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係持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揆諸上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68條等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持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未併予裁罰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年之處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之裁罰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罰鍰3萬元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有關酒後駕車部分既經撤銷,本院自為處分時,仍就此部分一併重新諭知;另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因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故本院無庸就該部分自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