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米琪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米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潘筱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米琪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米琪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
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吳米琪尚有其餘竊盜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慮及被告吳米琪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葳均尚未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吳米琪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249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吳米琪及同案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⑷、⑸、⑻部分)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吳米琪及同案潘筱葳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被告潘筱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米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 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離現場;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2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1.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3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