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
參加人即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
而參加於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又再審,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原裁判既判力所及之人,或就兩造之確定裁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參加,為輔助一造而為再審之人為限,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裁定參照)。查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件參加人即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為原確定裁定既判力所及者,亦非原確定裁定之程序為參加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本件再審事件聲請參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