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英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英傑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英傑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㈢職務報告4份;㈣證人即案發當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之 張維穩 繪製之社區現場圖1紙;㈤攔查現場及違規現場之補拍照片6張;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程英傑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被違法盤查,我強烈質疑警員是違法跟蹤我到我的住處;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應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權衡原則,本案並無為公共利益而犧牲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事由存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是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是否合法?如程序違法,警員因此所取得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得否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㈠本件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並不合法:
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再者,上開條文固認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
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⒊再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警察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明文規範。另警察職權行使法除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而允許警察在面臨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情事發生時,基於救護人民之目的,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行使職務外,並未見該法就警察機關得否在私人領域場所內執行職務有所規範。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所為的闡述(見該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則基於警察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誠信原則之精神,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或行政機關之侵害干擾,以期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亦應嚴格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率爾將之作為警察機關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規範依據,否則警察機關恣意援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以要求身分查證、檢查車輛、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試檢定為由,即可進入私人住宅執行,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保護私人住居安寧之規定淪為具文,致無從有效保障私人領域不受非法干預之基本權利。
⒋又警察固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是如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尚非不得進入住宅以為之,惟當須符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要件,此乃法理之當然。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其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因追躡現行犯,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同法第88條之
1第1項第3款、第2項、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然參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所謂之「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即時知悉其犯罪事實),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抑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方屬之,則司法警察因偵查犯罪而欲執行前開搜索、拘提或逮捕時,均當以有犯罪嫌疑為要件,倘未具有犯罪嫌疑,亦難認其執行職務為合法。
⒌經查:
⑴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證人張維穩於105年9月17日即案
發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第一份職務報告)明載:「職小隊長張維穩、警員 姚智元 ,於105年9月17日18-22時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巡邏勤務,20時20分巡邏途經新竹縣○○鎮○○路○段與三重路口(東往西方向)遇紅燈停於路口,重機070-DGW號車於巡邏車後方超前並超越停止線並在吸食香菸,該燈號隨即變換為綠燈,職等尾隨並鳴警笛示意該機車停車受檢,該重機070-DGW未停車受檢,車輛由中興路三段右轉向中央路方向行進,於20時23分許在中央路22巷20號大樓中庭停車,職等告知違規行為並核對駕駛人程英傑之身分時發現 程女 酒味濃厚,職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時遭程女拒絕,程女表示自己有帶水並立即漱口並飲用,程女漱口後要求要先將其攜帶之工具置放在其承租之中央路22巷10號6樓房內,職等隨同其將工具放妥後返回攔查處所(中央路22巷20號)。105年9月17日20時52分經以自然呼氣測結果酒精濃度0.62MG/L,職等依公共危險罪嫌當場逮逮帶回本隊依法偵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之姚智元先於本院提審訊問時證稱:105年9月17日我和小隊長開巡邏車在新竹縣○○鎮○○路跟三重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有個機車騎士從警車後面超越,超越停止線,點了香菸在抽,綠燈亮了機車騎士往前騎,因為超越停等線已經違規,我們就追上去,被告到了中央路直接右轉○○○區○○○○道騎進去,我們停車下去看,被告已經把車停在停車區,我們跟被告說她剛才已經超越停止線,並告知如果當時有其他騎士在旁邊的話她抽菸也是違規,在跟她對談之中,發現她身上有濃厚的酒氣。(問:你們鳴笛追上去的原因?)因為她交通違規,我們要跟她講一下。(問:你們有無攔停的動作?)我們有按警報器,後來把車停在社區的鐵門前面走進去盤查,當時被告已經將車子停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提字第15號卷,下稱提字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下車前認為你們追被告的機車到底是為了要做什麼事情?)我們是發現被告交通違規,超越停止線且有抽菸,我們上前要攔查。我們是為了要舉發被告交通違規。(問:在你們下車前,你有任何跡證或事實可以研判被告是酒後騎車嗎?)我們沒有明確的證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交易緝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均相符。⑵又本院當庭勘驗攔查被告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交易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20:30:07~20:32:50警車行駛在道路上,車內有音樂播放著及2名員警之交談聲。
20:32:51~20:32:59警車停等紅燈中,約5秒後有1輛機車(下稱A車)自警車的左後方出現並停在警車的前方停等紅燈中(20:
32:56)。A車之駕駛人(即程英傑)有抽菸、吐菸的動作(20:32:59)。
20:33:00~20:33:22警車及A車停等紅燈中。
警:幹嘛阿、點菸ㄟ!(20:33:02)等一下公危起來,可能就把他攔下來看一下(20:
33:18~20:33:21)
20:33:23~20:33:49號誌燈轉成綠燈,程英傑即騎乘A車往前行,並可見A車於行駛中車尾的車燈一直亮著。警車在A車後方亦往前行駛於道路中。
另一警:應該不是車主,車主是女的。(20:33:26)
是他嗎?看是男的,車主是女的耶警:女的就那麼...另一警:女的會公危阿(20:33:38)警:呦另一警:對阿警:女的會公危,那男的怎麼可能不公危呢?警車有加速之聲音。警車與A車的距離拉近、跟在A車正後方。
20:33:50~20:34:22A車、警車繼續行駛在道路上。
警:在這邊美髮店,我每次來剪頭髮,他不曉得我當警察。靠!要下大雨了。
警車開得越來越靠近A車的左後方,此時警車按了一聲喇叭(20:34:03),接著警車又鳴了一聲警笛聲(20:34:04)。程英傑隨即轉頭看了一眼警車(20:34:
05)後,仍繼續騎乘A車往前行駛,隨後A車右轉進入巷子中(20:34:08)。警車亦尾隨著A車右轉進入巷子中。
另一警:本地人嗎?警車又按了一聲喇叭(20:34:17)。
20:34:23~20:34:37程英傑騎乘著A車右轉進入某一社區內,該處入口有鐵柵門。員警將警車靠路邊停放於該社區入口處。
警:跑去哪裡(20:34:27)隨後有開關車門之聲音。車內的音樂繼續播放著。
20:34:38~20:38:37以下畫面即一直停留該社區之入口處,無人對話。
⑶勾稽上開第一份職務報告及證人姚智元之證述,佐以本
院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張維穩、姚智元係因為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吸食香菸,始決意尾隨並跟追被告騎乘之機車,迄至被告在其住處中庭停妥機車後始追上被告,堪可認定。而依證人張維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證人姚智元用小電腦查車號,查到車主程英傑是女的,再查車主的前科,發現有公共危險前科,我們才在討論公共危險的前科,因為車主是女的,當時看髮型以為騎車的人是男的等語(見交易緝字卷78頁反面),證人張維穩、姚智元在跟追過程中固然有以車牌號碼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身分,並查知車主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然對於本件騎乘該車之人是否即為車主根本無法確認,且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其他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核與上開第一份職務報告及證人姚智元之證述一致,是證人張維穩、姚智元既非在設置測試檢定之處所對被告實施酒測,而係在執行巡邏職務之際,偶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前方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並有吸菸之行為,即起意跟車攔查,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當時有肇事、車輛蛇行、車速過快等行車異常之狀況,可徵被告並未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證人張維穩固於105年9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第二份職務報告)記載「該機車騎士在停車時明顯不穩妥」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被告停車的動作就合理懷疑她有喝酒,因為她停車的動作不穩妥,人不穩等語(見交易緝字卷第72頁反面),然審酌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停等紅燈時並未有明顯不穩妥之情形,綠燈起步後之行車過程中亦無出現左右搖晃、偏移或蛇行等異常行車動作,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客觀跡證,是證人張維穩上開第二份職務報告及證述之內容,尚乏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既身為偵查主體,須負實質舉證責任,則就此等未能確保執法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檢察官承擔。從而,證人張維穩、姚智元在被告未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即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說明,當於法未合。
⑷再者,證人張維穩、姚智元係下車進入被告住處社區中
庭內,於被告停妥車輛後,始成功攔查被告,觀諸證人張維穩繪製之社區現場圖1紙及攔查現場之補拍照片4張(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48頁、第49頁),攔查地點社區中庭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內,而新竹縣○○鎮○○路○○巷分為汽車道、機車道,汽車道於巷口設有伸縮鐵捲門,機車道則為開放式,而關於該社區中庭是否屬公共場所,證人 戴瑜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從96年到106年住在新竹縣○○鎮○○路○○巷○○號6樓,2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8號、20號都是社區的一部分,我大約從103年到10
6年擔任社區主委,從伸縮鐵捲門到最裡面都是屬於22巷,該門是有車位的人一起設的,沒有車位的人不會去管,有車位的人和主委才有遙控器,機車道部分10年前剛進去時有貼告示在鐵捲門跟機車道間的黑色鐵柱上,內容就是說這是私人社區,請勿進入,在我的認知這就是私人社區,如果有外來的人隨便進來,多少都會影響社區住戶安全,但後來告示不見了,我當主委時沒有人反應要重貼,因為貼了也沒用;社區後面後來有一個私人停車場,原本是一個菜園,後來才改成私人停車○○○區○○○○道穿過去就是該停車場,當初周邊鄰居包含前主委種菜都是從那邊走動,所以非住戶確實會從機車道經由便道進去私人停車場,大家不會去計較,只是一個非正式的、方便人家行走的通道;住戶信箱前面的中庭是做為機車停車場使用,非住戶的機車正常來說是不能停進來,但很難管制,因為社區有三分之一是租客,中庭的土地是大家共有的,有住戶說要設警衛,但要解決的問題太多,因為大家都不想出錢等語(見交易緝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依證人戴瑜君上開證述內容,該社區雖因故未設社區警衛,且因現實上之困難無法強力管制人員經由機車道進出,然上開可供機車停車之社區中庭仍屬私人空間性質,並非供毫無關聯之大眾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應可認定。證人張維穩、姚智元因跟追被告之車輛而下車進入該社區中庭,其等顯然未經被告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即進入被告私人空間內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與前揭說明即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悖;況且,證人張維穩、姚智元進行攔查時,被告既已進入社區中庭並停妥車輛,其時被告更已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證人張維穩、姚智元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是其等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⑸至公訴人雖指出警員因按喇叭、鳴警笛示意被告停車仍
未停車,而懷疑被告有犯罪跡證而追緝等語。經查,警員在跟追被告機車過程中確有按喇叭2次、鳴警笛1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見前開勘驗結果),然依一般行車之經驗法則,前車遭後車按喇叭時,並非均係代表後車希望前車停車之意,更多時候反而是後車希望前車讓道靠邊或加速行駛之意,是被告縱有聽到警員按喇叭而未停車,亦難據此以逕認被告有逃避警方跟追之意;另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並不知道警察是對我鳴笛,因為我不知道停等紅綠燈不能抽菸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非顯然無稽。是本件警員在下車前既無追上被告車輛、車頭與被告平行並呼叫被告或其他更明確之攔查舉動,且被告於過程中亦無明顯加速之情形,業據證人姚智元於本院提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提字卷第7頁),則被告是否刻意不理會警方跟追查緝,並非無疑,自難作為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合理基礎,公訴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⑹此外,本院逐一檢視證人張維穩、姚智元未經同意或持
票進入被告住處社區中庭內執行職務合法性之依據。由於對現行犯之逮捕,係屬不須令狀即可逮捕,而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對於所謂「現行犯」之認定,自不可過於寬鬆。查證人姚智元於本院提審訊問時證稱:被告車子停好,我們上前在中庭盤查跟她講話的時候才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提字卷第6頁反面);證人張維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對話之後才聞到酒味等語(見交易緝字卷第75頁),是證人張維穩、姚智元在巡邏車內顯然無法發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現行犯」;再者,被告並無明顯易生危害之異常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張維穩、姚智元迄至下車進入被告住處社區中庭前,均無從近距離觀察被告臉部或身上氣味,是其外觀上並未顯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非屬「準現行犯」。在別無其餘犯罪跡證之狀態下,尚難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則證人張維穩、姚智元未經同意或持票進入被告住處社區中庭執行職務,核均非屬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拘提、逮捕或搜索,是其合法性確非無疑。
⑺從而,證人張維穩、姚智元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未有何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即未經同意進入屬被告私人住宅領域之被告住處社區中庭內,對之加以攔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等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該等行為亦非證人張維穩、姚智元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拘提、逮捕或搜索,是其等入內執行職務難認合法。足認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屬違法所取得之證據。
㈡本件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⒉本件衡諸證人張維穩、姚智元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時偶見被
告騎乘之車輛,明知被告斯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已發生危害」,亦未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為,或有何犯罪嫌疑,即起意跟車查證攔查,且明知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其等卻在未有令狀下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即進入被告之住處社區中庭內,欲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有害基本人權之受充分保障,其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所為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行已屬過去,未生實害,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輕微,又非屬已生重大實害之刑事犯罪。復又考量本案警員如依法定程序,尚無發現前開證據之必然性,本案警員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具有重大影響,若禁止使用前揭證據,應可預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具有一定程度之正面效果。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深刻體認「酒後駕車」行為,係屬我國國民所深惡痛絕之犯罪,實無從予以寬貸,本院亦殷切期盼人民均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法規,嚴格恪遵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萬莫以身試法。惟法治國家之刑事證據法則,要求必須在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不容許以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之方式取證。是以,本院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係欲兼顧整體法秩序之安定,預防、抑制警員違法取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警員當心生警惕,深引為誡,勿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任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倘將來值勤服務時,心存僥倖之民眾不顧嚴禁酒駕之誡命,敢有犯此,自當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加以查緝到案,防免對駕駛人自身及不特定用路大眾產生危害。本件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在排除公訴人所提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後,已欠缺必要之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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