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自訴人之妹妹,丙○○係乙○○之丈夫,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自訴人與父親在高雄縣○○鄉○○街二三六之三號屋前,理論另案傷害罪時,因自訴人之父不願對自訴人撤回告訴,自訴人乃與丙○○發生口角,丙○○與乙○○乃與自訴人之父母聯手共同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後頸、右肩、左小腿挫傷、上嘴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高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及乙○○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自訴人,事實上是自訴人打我」等語,被告乙○○亦辯稱:「我也沒有打自訴人,事發當日晚上我本來在廚房洗碗,聽到我先生與自訴人爭吵,互相拉住衣領,後來兩人都有跌倒」等語。經查,自訴人就其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該紙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自訴人確因受有後頸、右肩、左小腿挫傷、上嘴唇擦傷等傷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高新醫院就診之事實,不能以之遽而認定其受有之前開傷害係被告二人行為所致,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傷害犯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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