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聲請人 蔡佩玲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佩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1,454,671元(計算式:238,538+132,504+958,544+125,
085=1,454,671),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一次清償58,325元或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326元之調解方案。惟尚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32,504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958,54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125,085元,且上開3家公司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9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一次清償58,325元或分180期,零利率,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32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公司、陽光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負欠債務1,216,133元(計算式:132,504+958,544+125,085=1,216,133),又良京公司、陽光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均未到場調解,而未接受遠東銀行所提之前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再者,聲請人名下除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56,336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為派遣人員,薪資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902元【計算式:(21,165+24,480+10,672+31,758+26,433)÷5=22,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106年12月7日台壽字第1060005373號函、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合計約為18,750元(含租金4,500元、伙食費5,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勞保查詢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費用相關之收據及證明等件為憑,是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尚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90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合計約18,750元後,每月約剩餘4,152元,雖逾遠東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
32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良京公司、陽光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所負多數之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且遭本院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
106司執公字第63409號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在案,亦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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