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5號聲請人 盧山
馮致寬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盧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
選任馮致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為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應置理事長1人,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⒈破產。⒉會員人數不足。⒊合併或分立。⒋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2條、第17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係關於法人之代表機關無法行使職權時,為使法人之權益不受損害所設立之規範,解釋上,除性質不合者,得適用於所有之法人,工會法第2條亦明文規定工會為法人,因此,工會代表機關之理事與一般法人之代表機關董事之名稱雖有不同,然性質上並無差別,故工會如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項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亦得據此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工會)成立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惟自101年1月初至6日止大批員工離退後即無運作至今,又太子汽車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逾期未繳清會員超過2年以上者,視同出會,迄今全體會員均已超過此期限。復依太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第11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第
1屆任期至102年7月13日,迄今本會會員代表任期早已屆滿,以上兩項條文等同解散太子汽車工會。再者,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惟已被公法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為原太子汽車工會會員,關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之分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能陳報實際債權及參與分配,以保障太子汽車工會之勞工債權得順利受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太子汽車工會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子汽車工會立案證書、太子汽車工會章程、太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推舉選任聲請人為太子汽車工會臨時管理人連署書、法院核發予聲請人及連署人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聲請人參與太子汽車公司不動產法拍分配案件等資料在卷可參。依太子汽車工會章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會員逾期未繳清會費超過2年以上者,視同出會。另依太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2年(第1屆任期至102年7月13日),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但如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即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出缺時,由候補會員代表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末依太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本會理事、監事應具備會員代表資格,由本會會員代表集會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次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所示,太子汽車工會理監事任期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增額理監事任期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然太子汽車公司於101年1月3日終止與 吳盈璋 等373人之勞動契約,有資遣人員清冊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依太子汽車工會章程第10條第3項規定,會員逾期未繳清會費超過2年以上者,視同出會,且該工會自上開勞動契約終止後,即無運作至今。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劉峰期 等11名理事、 黃增財 等3名監事於任期屆滿後有經該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依法選任為理、監事(參見本院卷第106頁),亦查無該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有另行選任新任理、監事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且目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6
102號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9頁),為保障太子汽車工會會員得行使陳報實際債權參與分配之權益,堪認本件確有依法為太子汽車工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連署書所示,盧山為原理事,對於太子汽車工會事務運作熟稔,另馮致寬曾參與太子汽車公司多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認為選任盧山及馮致寬擔任太子汽車工會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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