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被告賀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志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賀志勇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10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部分,應更正為「至105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及第23行之犯罪時點「於105年12月17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口『文中小停車場』內」,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27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口『文中小停車場』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之KENWOOD廠牌無線電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賀志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志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⑦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上開④⑤⑥⑧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口「文中小停車場」內,見 李哲全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KENW
OOD廠牌無線電1組(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案經李哲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賀志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對事發經過毫無印象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哲全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前,尚知先撥動監視器,並在旁觀察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被告破壞車窗後,隨即將竊得之物品搬至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至繳費站,下車繳交停車費後,方駕車離去,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支配、控制之能力,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甚明,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