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谷選任辯護人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1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蔡詹素盆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洪清谷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詹素盆推著手推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之新北市○○區○○路○○號前,違規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上開道路,洪清谷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蔡詹素盆,使蔡詹素盆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洪清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詹素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蔡詹素盆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
4張暨照片說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光碟置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42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4頁信封袋中),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而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路段設有減速標線及「慢」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88152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0頁至第42頁),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有105年1月6日、104年12月2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2月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954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良好,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酌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不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表示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以16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於106年2月13日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淡水郵局106年2月13日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酌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106年2月13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15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於106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且被告應將前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洪清谷應向告訴人蔡詹素盆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15萬5,000元部分,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
㈡、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
㈢、於106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詹素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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