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電子磅秤1臺」,應補充更正為:「電子磅秤1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6111公克)」;並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財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09巷口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帶同前往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起獲如聲請書所載之扣案物,並坦承於同日20時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然本件係因員警於該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該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陳財壽」,扣押物欄位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他相關不法應查扣證物」乙節,有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聲搜字第001774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顯見於員警前往上址搜索前,已合理懷疑被告具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7.61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96號被告陳財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同住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39、2866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6日,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1包、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財壽坦承不諱,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分裝袋1包、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