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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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劉建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
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居處內」前,應增載
「之13」;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㈢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劉建富於105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劉建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驗報告」前,應增載「檢」。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富於本院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建富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