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請人 呂淑賢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積欠銀行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9萬7,571元,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經本院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共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637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月之總收入約為3萬3,505元(含薪資約2萬2,000元及低收入戶、兒少補助費每月共1萬1,505元),於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萬9,000元後,僅餘4,505元,況尚有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院進行調解,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方案顯然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各債權人所提呈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約為532萬458元(含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79萬7,571元及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4萬1,10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萬8,43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萬3,83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萬9,512元,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執行卷第77頁、第85頁、第131頁、第161頁),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女兒 許菀芸 之補習費繳款收據、交通費發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資料、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現任職於霖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2,000元(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且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費6,115元、子 許峻愷 補助費2,695元、女許菀芸補助費2,695元(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故聲請人每月總收入約為3萬3,505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萬9,000元(含每月膳食支出6,000元、電話費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房屋支出5,000元、交通費1,000元、女兒許菀芸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及兒子許峻愷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本院卷第23頁),剩餘4,505元可供應用,已不足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4,637元之調解方案(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執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尚有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出席調解程序,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既提出以每月之薪資及補助款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款用以清償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32萬458元,每月薪資及補助費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4,505元得以清償債務,比例有失衡平,故聲請人應增加收入並減少支出,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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