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致 訴訟代理人 鄭國良 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進致訴訟代理人劉漢卿被告薪關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與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大中華保全公司(即乙方)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於契約第六條約定,由被告(即甲方)每月給付大中華保全公司駐衛保全費用新台幣(下同)64,000元。同條文並約定,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以前支付。又於同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再於同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履行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所剩未服務之月數管理費二倍懲罰性賠償金。詎被告先於98年12月24日以薪管(98)字第98001225號函通知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解約,合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並應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賠償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所剩未服務之月數管理費二倍懲罰性賠償金,即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每月64,000元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536,000元(計算式:64,000元×12月×2=1,536,000元)。又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六條約定,於99年1月5日支付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98年12月份保全服務費64,000元,有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請款統一發票可稽。職是,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16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8年1月1日與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即乙方)提供建築物行政綜合管理維護,並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六條約定,由被告(即甲方)每月支付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行政綜合管理服務費每月4萬元整。同條文並約定,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支付該筆款項。並於該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書面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後10日內仍未繳付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追償甲方應付之款項,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外,並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之利息,甲方不得異議。詎被告於99年1月5日未依約定支付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98年12月份行政綜合管理服務費4萬元,有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請款統一發票可憑,經原告以電話及書面催告後10日內仍未繳付,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除得追償被告應付之款項、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外,並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8萬元及遲延之利息。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
40,000元+(40,000元×2月)=120,000元】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160萬元,及其中64,000元
自99年1月6日起,其餘1,5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2萬元,及其中4萬
元自99年1月6日起,其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薪關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主任委員 張金塗 與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定系爭保全契約與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派任總幹事、保全人員,執行社區行政綜合管理、安管等統包服務。被告於98年12月1日公告公開招標保全、電梯、機電消防等公司,依契約期滿1個月前,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一事,本項行政業務均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執行,惟其未善盡行政綜合管理之責,原告亦參與招標簡報會議,然未得標,亦未依契約精神協助辦理移交,不能誣指被告違約。茲因被告第9屆主任委員張金塗於98年12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改選下屆管理委員未連任,隨即遷離被告社區,亦未辦理移交事務。原告服務期間,需協助管理費財務支出,每月製作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但98年3月份起,即無正式財務資料公告,亦未將資料妥善存檔,致使被告第10屆管委會經五股鄉公所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報備完成,未能正確得知社區付款情形,但隨即電話連絡,及發函社區廠商包含原告至社區協助了解,僅原告未到場,其餘廠商皆得處理圓滿。經第10屆管委會彙整社區財務資料,原告服務期間諸多款項須待釐清,或有未入帳款項、重複出帳、出帳金額不符、未見憑證等。因此,被告願給付原告98年12月份之服務費,只因原告之前未前來配合說明,被告才未付款。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被告都有按照社區之作業及契約之作業通知,及於98年12月1日公告要招標,原告也有來參與投標,惟未得標,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且招標作業執行也是由原告所派之總幹事執行,因為原告之服務費已包含這些業務之執行,所以原告2人是知情的,因此被告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與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約定由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費用每月64,000元,每月之費用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㈡被告前與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由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提供建築物行政綜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費用每月4萬元,每月之費用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並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98年12月份之服務費64,0
00元,及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98年12月份之服務費4萬元。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份之服務費部分:㈠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給付大中華保全公
司98年12月份之服務費64,000元,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給付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98年12月份之服務費4萬元,而上開服務費之給付期限,均為99年1月5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有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及均自99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㈠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
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第十三條約定,契約履行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所剩未服務之月數管理費二倍懲罰性賠償金。詎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解約,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賠償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所剩未服務之月數管理費二倍懲罰性賠償金,即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每月64,000元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536,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7
年12月31日19時至98年12月31日19時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失效。」是系爭保全契約乃定有存續期間,於期間屆滿時即當然消滅,自無原告所謂被告於期滿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可言。至系爭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發生更新效果,則應視法律有無更新之規定,或當事人間是否另有更新之合意。而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五條雖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惟系爭保全契約於尚未因上開約定發生更新效果前,即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前,任一方如已向他方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時,即可認無與他方合意成立新約,即無更新之意思,則系爭保全契約於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消滅後,自不發生更新之效果。至於表示不續約之一方未依上開約定於期滿「一個月前」通知,僅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得請求另一方賠償之問題,並不會因此使原契約當事人雙方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當然發生新的保全契約關係。
㈢次查:被告曾於98年12月24日以薪管(98)字第98001225號
函通知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以: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99年度保全廠商將採公開評比,歡迎大中華保全公司參與等語,及於98年12月28日以薪關渡(98)管字第98122801號函通知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以:系爭保全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等語,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足證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之意。則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12月31日期滿消滅後,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與被告間,自已無保全契約關係存在。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保全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惟系爭保全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就其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故被告仍非不得於期間屆滿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因此,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履行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所剩未服務之月數管理費二倍懲罰性賠償金。」,顯係就系爭保全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得請求違約金所為之約定。惟查:系爭保全契約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非經被告於期間未屆滿前終止。且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並未發生更新之效果,已如前述,自亦不發生契約更新後,被告於新契約履行期間終止契約之問題。因此,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以:被告於98年12月24日通知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續約,係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應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賠償其所剩未服務之月數管理費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每月64,000元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536,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㈠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被告迄未給付98年12月份
之服務費4萬元,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8萬元及遲延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對於其迄未給付98年12月份之服務費4萬元一節並不爭執。且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經乙方書面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後10日內仍未繳付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追償甲方應付之款項,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外,並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之利息,甲方不得異議。」。是無論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前是否曾催告被告繳付服務費,惟其於99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迄今亦已逾10日,自屬違約。故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㈡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服務費,原告亦須基於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支付當月份總幹事與經營管理人員等薪資、提撥退休金、保險費、勞健保費用、營業稅費用等支出,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8萬元,並無過高等語。惟查: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應支付予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及其公司其他員工之薪資、提撥退休金、支出保險費、勞健保費用、營業稅費用等,本均為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依其與其員工間之僱傭契約及相關法令應負之義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僅對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負有按月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因此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主張之上開支出,並不能認係被告未按期支付98年12月份之服務費4萬元所造成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損失。且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至98年12月份已為存續期間之末期,而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自承其依約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於98年12月底即均已退出被告社區(見本院卷第134頁)。因此,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因被告未依約於99年1月5日給付服務費4萬元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其所可能延後之期間,應自99年1月6日起算。次查,本院於99年8月26日受理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未逾15
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估算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可能延宕期間為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計8個月又20日,再加上3年4月,合計4年又20日。是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利用該筆費用,致受有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為8,110元(計算式:4萬元×0.05×4年+4萬元×0.05×20/365=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因本件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及原預期可得利益為8,110元。因此,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8萬元,顯屬過高,尚難憑採。本院參酌被告本件違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所受損害及預期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110為適當。
㈢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供參照。查前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係約定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是該違約金乃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甚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就本件違約金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該契約條款如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因此,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八條第一項關於:「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追償甲方應付之款項,...,並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之利息』,甲方不得異議。」,所約定被告應支付遲延之利息,應解釋為係指該條項前段所稱已遲延給付之服務費用而言,而不能解為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就該條約定之違約金得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4,0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110元(服務費4萬元+違約金8,110元=48,110元),及其中4萬元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