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7人,其所代表之債權總額為2,209,51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586,377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5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5,250元,總計清償1,320,000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59.74。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雖過半數,然其代表金額卻未能逾半,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有本院限期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於99年6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分為兩階段,據債務人陳稱自97年始即受僱於早市攤販,協助販售南北貨及火鍋料等冷凍商品,工作時間自上午七時至下午一時,月休四日,每月薪資固定為1萬5千元。惟為求提高每月收入,另以家庭手工賺取兼職收入,工作內容係襪子加工、包裝,以打計價,計價基準依加工難度而有不同,約為每打三塊至六塊之間,以每日工作6小時計算,平均每月可再獲得3,000元收入,故此第一階段之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計算式:15,000+3,000=18,000)。第二階段定於三年後即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三年級始,因上學時間較為穩定(每週僅週五一日為半天課),故債務人可尋找穩定之全職工作,考量學經歷等因,預計擔任會計工作,以相關職業之月薪為參考標準,預計月薪為2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情況,其所得金額與工作內容、時間、薪資標準等因素相衡,尚屬合理、相當,收入情況亦屬穩定,可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二)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債務人於第一階段每月收入所得為1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250元後,所餘金額僅為6,750元,其中尚包含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元,健保費264元,國民年金674元,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每月匯款費用240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因應每月所能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僅為4,072元;第二階段每月收入所得為23,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5,250元後,所餘金額僅為7,750元,再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元,健保費用297元、勞保費用342元(以投保薪資22,800元薪級計算)、履行更生方案每月匯款費用240元後,其每月所能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僅為5,371元,其餘生活不足處及子女扶養費用仍多由配偶支付,已明顯低於內政部頒佈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792元之水準,實屬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雖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於古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吉公司)及政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建材公司)各有投資額10萬元,且於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中表明任職於古吉開發有限公司會計一職,收入達29,000元,債務人就自身收入狀況應予釋明,而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債權人提供還款條件為180期,3%,月付11,779元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較上開更生方案為低,卻為債務人所拒,可見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債務人曾任會計一職,於客觀上有掙得較高收入之情,卻寧願捨棄,甘於更生期間僅以賺取微薄之薪資為滿足,影響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債務人之收入情況未盡客觀確實,應提出近二年經營攤販之現金流量暨詳實之收支明細,以利核實,且第二階段之收入水準係以相關職業推論所得,無從衡量是否為連續性、持續性之收入,難以使其相信本件確有履約之可行性;債務人所持有政興建材公司及古吉公司之股票,因無關日常生活所需,應處分後列入分配等因,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名下就古吉公司、建興建材公司分別有投資額各10萬元,據債務人自稱此為父親、配偶經營之公司,其僅係掛名董事,並未參與公司實質業務及任何相關行政作業,亦未參與分紅盈餘之分配,有上開兩間公司出具切結正本書各一份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內可稽。復查債務人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6年度所得資料為10元,97年度、98年度均查無所得,亦未見上開公司之薪資、紅利等任何收入資料。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任職於古吉公司並領有每月29,000元之薪資云云,並無實據。又查古吉公司96、97年度,政興建材公司97、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二公司經營頗有虧損,淨值總額均已成負數,有前述資料附卷供憑,是債務人縱有投資,現亦已無變價之價值,債權人主張將其投資額變價納入更生方案中加以清償,恐不可採。
2.債務人自陳目前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暫時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而受僱於早市攤販,每月固定薪資為15,000元,為求增加收入,另從事家庭手工,每月可再賺取3,000元工資。而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三年級後,即可投入全職會計工作,以相關職業之薪資水準推估可能收入為每月23,000元等情,前已敘述甚詳。查債務人目前受僱於攤販,僅提供勞務以獲取金錢對價,並非實際經營者,債權人主張應命其提出經營攤販之現金流量暨詳實之收支明細,實難認合理。再查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分別年滿7歲、6歲),債務人稱公公健康狀況不佳,需由家人照護,故家人已難再提供托兒協助,需由其獨力照顧幼兒,致暫難尋找工時較長之全職工作。考量實況,若債務人於此階段即從事全職工作,仍須額外支付相當之托兒費用,對於債權人之權益未必更加有利。又債務人對其第二階段之全職工作薪資金額雖為預估,然查其自80年7月至95年4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投保薪資始終介於12,000元至22,800元間,是其預計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並未明顯低估。且債務人於95年後以網拍為業,未再從事會計工作,現既屬中年二度就業,以相關行業之薪資水準預估其可得薪資,應屬合理。退萬步言,縱債務人屆時無法順利謀求全職工作,致更生方案履行不能,債權人仍得以確定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依債權人聲請或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此不確定因素,債權人亦已獲相當之制度保障。況債務人於子女就學時間較為穩定後,旋即尋求全職工作,並依收入狀況增加而提高每期清償金額,將其預估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後之金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其已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有還款之誠意。
3.按消債條例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者,自得依法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非必與各債權人協商而排除消債條例之適用。本件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既因故未能成立前置協商,則提出更生之聲請當屬合法,債權人稱債務人拒絕前置協商所提條件,而不應適用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云云,有悖法旨,實委無可採。末查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清償償總額為1,32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百分之59.74,然核其本金金額為1,586,377元,故清償總額已達本金金額百分之83.21,衡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認此一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之權益損害尚不至過鉅。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林佳芬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計96期,││期間總計8年。第1-36期每期清償11,250元,第37-96期每期清償││15,2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36期│第37-95期│第96期│├──┼──────┼────┼────┼─────┼────┤│1│台北富邦商業│276,047│1,405│1,905│1,9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臺灣銀行股份│147,596│751│1,019│1,020│││有限公司限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447,728│2,280│3,090│3,090│││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4│匯豐(台灣)│634,880│3,233│4,382│4,363│││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314,458│1,601│2,170│2,197│││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79,111│403│546│5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309,690│1,577│2,138│2,1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備註│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各債權人受清償總額分別為:│││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915。│││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176。│││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481。│││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289。│││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86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6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014。│││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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