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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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竟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帶在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及美工刀1支等物,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木材加工廠內,趁甲○○疏於注意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理置於上開加工廠內之鐵絲一條、銅線一條及螺絲二顆等物得逞。嗣經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纜剪1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及美工刀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纜剪1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及美工刀1支等物,在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雖供稱上開物品,並非其攜至現場,而係其在現場撿獲後,放置在其機車上,並未使用上開物品作為竊盜之工具等語,惟被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上開工具就在其機車上面,離伊沒多遠等語,顯見當時上開物品係在被告可供隨時取用之範圍內,被告顯係於竊盜時攜帶上開電纜剪等兇器而犯之,應堪認定。又竊盜時所攜帶之兇器,並不以被告所有及攜帶至現場為限,縱令係被告於行竊現場取用之物,而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攜帶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物,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纜剪一支、滑輪一組、鉗子一把、螺絲起子一把、美工刀一把、鋼纜一條及扣環一個等物,雖係置放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上之麻布袋內,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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