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聯吉
許世澤許健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聯吉教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澤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健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澤被訴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許健恩被訴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邵聯吉與 詹德福 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同事,因於民國96年間,邵聯吉之妻蔡淑月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詹德福之妻 吳冬娟 參加一會,另詹德福則與同事 張建忠 合資參加一會,其後於97年間,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先後標下參加之會份,惟自97年11月起,其夫妻即積欠各期應繳之死會會款未繳,均由邵聯吉代墊,累計積欠邵聯吉之會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2萬5千元。邵聯吉為向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催討 上開 會款債務,因而於98年6月3日,由張建忠(綽號「 阿忠 」)、許世澤(綽號「 阿海 」)陪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46之2號3樓詹德福夫妻住處,委由許世澤出面要求詹德福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7萬5千元、45萬元之本票
2紙,交付邵聯吉以供作為詹德福夫妻清償上開會款債務之擔保。然於上開本票2紙到期後,詹德福夫妻仍未能清償上開會款債務,邵聯吉乃欲持上開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供強制執行追償詹德福財產,詎邵聯吉因恐詹德福對外積欠債務眾多,其上開2紙本票金額於執行詹德福財產分配後,尚不足完全償付其上開會款債權,為增加其上開會款債權執行分配時獲償機會,竟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許世澤再出面迫使詹德福再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其併送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執行,許世澤即因而起意,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獨自前往上址詹德福住處,強行要求詹德福另簽一紙24萬元本票,因詹德福向其質問未及配合,許世澤即態度兇惡持本票拍打詹德福頭部,並拍桌叫罵,向詹德福恫嚇稱「不簽的話就跟伊走,不然伊無法交代」等語,脅迫詹德福另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票面金額24萬元本票1紙,交付許世澤轉交邵聯吉,強制使詹德福行無義務之事。
二、許世澤為替邵聯吉續向詹德福催討上開會款債務,另於98年
9月間某日,獨自至上址詹德福住處催討債務,經詹德福表示沒辦法籌到錢,許世澤不滿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詹德福「沒錢就跟伊走」,使詹德福心生畏懼,被迫乘坐許世澤之機車,任由許世澤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行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許世澤住處附近之「六合公園」內,然後許世澤即先指使6、7名不詳男子,分持球棒、拖鞋或徒手毆打詹德福後(此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詹德福驗傷提出告訴),再將詹德福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其綽號「 神經仔 」之友人住處,私行拘禁至翌日,始將詹德福載返回住處釋放。
三、其後許世澤為替邵聯吉續向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催討上開會款債務,又於98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帶同 鄭家榮 在詹德福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尋獲詹德福、吳冬娟,詹德福夫妻二人因畏懼許世澤向其討債,遂跑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同 派出所 (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躲避,而許世澤亦追至該派出所內,雙方遂於該派出所內協調解決上開會款債務,許世澤並聯絡許健恩前來與鄭家榮一起在該派出所外守候,然至同日晚上11時許,因詹德福獨自趁隙自該派出所脫逃離去,雙方遂無法繼續協調。詎許世澤即夥同許健恩、鄭家榮(所涉此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俟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吳冬娟離開該派出所之際,強行將吳冬娟帶至隔鄰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光國小」門口前,要求吳冬娟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否則不得離去,並強行取走吳冬娟之行動電話1支及住處鑰匙1串,以此方式剝奪吳冬娟之行動自由,期間許世澤並持拖鞋毆打吳冬娟臉部(此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吳冬娟驗傷提出告訴),之後吳冬娟因無法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遂打電話聯絡其「乾爹」 王明全 前來協助處理,王明全即先打電話報警後再趕至現場瞭解,經王明全與許世澤交涉,許世澤仍未同意讓吳冬娟離開返家,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復有警員因王明全及民眾報案到場詢問瞭解,惟因吳冬娟基於欠債理虧及畏於許世澤等人事後報復,未當場尋求警員援助,警員因認雙方間係於處理民事債務糾紛,遂未介入處理即返所回報,而王明全因無力交涉,亦先行離去,許世澤則夥同許健恩、鄭家榮等人續於該處管控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不讓吳冬娟離去返家,要求吳冬娟續想辦法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迄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許世澤、許健恩、鄭家榮等即以機車載乘吳冬娟,由吳冬娟帶領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吳冬娟稱呼「阿公」亦係詹德福同事之 梁開寶 住處、三重市○○○路○○○巷○○號吳冬娟某女性友人住處、三重市○○○街○○巷○○弄○號某友人住處等處籌借款項均未果,至同日下午1時許,再返回上址三光國小門口前,經吳冬娟承諾相約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還錢,並由許世澤留置其上開強行取走之吳冬娟所有行動電話及住處鑰匙供作擔保,許世澤始同意釋放吳冬娟,讓其離去。嗣因吳冬娟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57前,經人發現倒臥在地,已因酒精性肝硬化代謝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邵聯吉、許世澤、許健恩被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聯吉、許世澤、許健恩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教唆強制、強制、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邵聯吉辯稱:伊於被害人詹德福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後,準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因詹德福尚欠有他人錢,還有其他的債權人,伊因怕聲請民事執行後,伊之62萬
5千元債權無法全額獲得清償,所以要詹德福再簽發1紙24萬元本票給伊,詹德福亦有同意簽發24萬本票給伊,該本票簽發日期是98年7月3日,當天是許世澤自己主動去要詹德福簽發給伊,這是許世澤自己想的,詹德福簽發後再拿回來給伊,因伊與許世澤朋友,許世澤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伊不知許世澤是如何要詹德福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24萬元本票之經過,許世澤只有拿24萬元本票給伊,讓伊去辦理聲請本票裁定而已,並未告知伊他是如何讓詹德福簽發該本票,故伊無被訴之教唆強制犯行 云云 。被告許世澤則辯稱:
98年7月間伊要詹德福簽發24萬本票部分,當時伊有跟詹德福講,因他欠錢時間拖太長,請他再簽另一張24萬元本票,如果前兩張本票到期時,有如期歸還,伊就將24萬元本票還給他,當時詹德福、吳冬娟也有同意,伊並無拍桌叫罵強迫他們,都是和他們好好講,簽發此24萬元本票之事是伊自己想到的,也是伊自己去詹德福的家,不是邵聯吉要伊去的;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所載私行拘禁部分,該次伊並非去詹德福住處找他,伊是去三重市○○○路找朋友遇到詹德福,就把他攔下,質問他為何讓伊找不到人,他就要伊騎機車載他去籌錢,但仍籌不到錢,詹德福就說他再想辦法,伊等就去六合公園坐下來,後來詹德福朋友報警,厚德派出所亦有員警到六合公園了解,警察也有問詹德福有無遭人押過來或是毆打,詹德福當時亦說沒有,迄晚上約10時至11時之間,伊與詹德福都想睡覺,伊就提議去伊等都認識的友人綽號「神經仔」在三重市○○路的住處,詹德福也說好,隔天伊好像就帶詹德福回去,伊亦無找人歐打過詹德福;再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部分,當時伊在派出所與詹德福、吳冬娟協調,協調到一半時,伊出來外面抽煙,後來伊再進去派出所,吳冬娟就說詹德福從後面跑了,伊問吳冬娟現在怎麼辦,吳冬娟就說看伊要怎麼樣,因為她現在沒錢也沒辦法,伊就提議改去三光國小協調,吳冬娟也答應,到晚上約八、九點時,吳冬娟一男性友人過來,當時警察也在場,因為有人報案說伊等聲音太吵,警察就來詢問,伊說是吳冬娟自己到三光國小對面超商買酒喝,酒後自己在吵,後來伊就要吳冬娟回去,吳冬娟說因他們都沒繳水電費、房租,住處門鎖已被屋主更換,她沒鑰匙不能回去,然後吳冬娟就在三光國小對面騎樓睡覺,睡至隔天上午約10、11時多,她就自己去籌錢,籌不到錢後,她說要回派出所,伊就載她回去派出所,到下午4、5時許,伊就跟吳冬娟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伊要她先回去,再約隔天下午
5時在她家大同南路騎樓下見面,吳冬娟怕伊不放心就將她的手機、鑰匙押在伊那邊,伊原本對她說不用,但她說這是給伊一個保證,伊才收下,後來伊就沒有再見到吳冬娟或是詹德福,上述整個過程,伊都是與許健恩、鄭家榮跟吳冬娟在一起,但是伊等三人都與吳冬娟離得很遠,並無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云云。另被告許健恩則辯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部分,伊與鄭家榮當時確實有去大同派出所外面,因是伊叔叔許世澤打電話跟伊說,他人在大同派出所,伊擔心他,所以才與鄭家榮一起去大同派出所找許世澤,到了大同派出所外面,伊與鄭家榮在外面等侯,後來伊才知許世澤是與吳冬娟在大同派出所裡面,商談債務糾紛,之後許世澤與吳冬娟從大同派出所出來,吳冬娟就自己去大同派出所斜對面超商買酒喝,喝一喝她就在大同派出所旁之三光國小酒醉睡覺,當時許世澤與吳冬娟在三光國小商談時,也有大同派出所警察過來,詢問是否需要協助,也有問吳冬娟說有無被妨害自由的情況,吳冬娟自己當時也說沒有,之後伊與鄭家榮就先行離開,隔天早上伊又回到三光國小,買早餐、香煙、檳榔給伊叔叔許世澤,伊過去後吳冬娟說要去向她朋友借錢,又沒交通工具,所以叫伊騎機車載她去向朋友借錢,後來 伊載 她到朋友那邊,但借不到錢,吳冬娟要伊再把她載回三光國小,伊將她載回三光國小後就先行離開,伊將吳冬娟載回三光國小時,該處現場還有許世澤,伊並無看到許世澤拿走吳冬娟的手機、鑰匙,亦無與許世澤、鄭家榮共同剝奪吳冬娟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邵聯吉教唆犯強制、被告許世澤
犯強制等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詹德福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本件24萬元本票,對方表示是另兩張本票(警詢筆錄誤載為「支票」)之保證票,伊實在是簽的心不甘情不願,對方有表示如果伊不簽本票,他回去不能交代;98年7月簽24萬元本票時,許世澤很兇,對伊說一定要簽,不然沒辦法交代,當時剛好王明全到伊家有看到;當時許世澤叫伊先把17萬5千元本票之款項付給他,如付不出來就叫伊再簽一張本票,伊當時完全不想簽這張24萬元本票,但許世澤那天態度非常兇惡,拍桌並一直罵髒話,說如果伊不簽,就跟他走,不然他回去不能交代,因他態度兇惡,所以伊就簽發該張本票等語歷歷(見偵查卷70頁、154頁、
268至269頁,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邵聯吉、許世澤就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復經證人王明全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去詹德福住處,詹德福跟伊說有人要他簽本票,找伊看要如何處理,之後有一名綽號「阿海」之男子來他家,該男子拿出本票要詹德福簽發,口出三字經等髒話,之後伊就離開;約於98年7月間,伊有看到許世澤很兇對詹德福說,要他簽立本票,伊有跟許世澤說好好講,但許世澤還是很兇,說一些如果不簽就會如何的話;當時許世澤很生氣罵三字經,一定要詹德福簽立本票,但詹德福好像在推託說要怎麼簽,許世澤很生氣就拿著本票往詹德福頭部拍下去,然後伊不知要如何講,也無從插手,就先走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72頁、154頁、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5至6頁、12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邵聯吉、許世澤就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邵聯吉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曾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4萬元本票,係伊委託「阿海」許世澤到詹德福家,由詹德福簽發的,因為伊聽朋友說,如同一債務人積欠多人債務時,有債權金額較多者,可分配之金額比較多,之後伊有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因未載發票日而遭退回,伊就叫許世澤持該3紙本票,指定發票日期,要詹德福親筆填寫,因為伊去,詹德福不肯寫,只有許世澤等人前往時,他才肯寫該本票;98年7月3日伊就拜託許世澤去找詹德福夫妻再開一張24萬元本票,後來伊也有把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送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查卷25至27頁、147頁),足見本件上開24萬元本票,顯係由被告邵聯吉委託唆使被告許世澤後,始由被告許世澤強制詹德福所簽發,而非如被告邵聯吉、許世澤上開所辯稱:該本票係由許世澤自行想到前往找詹德福所簽云云之情,再者徵諸被告邵聯吉上開所供述「因為伊去,詹德福不肯寫,只有許世澤等人前往時,他才肯寫該本票,所以伊就叫許世澤持該3紙本票,指定發票日期,要詹德福親筆填寫」等情,亦得見被告邵聯吉知悉若非其委託被告許世澤等人前往,顯無法強制詹德福簽發本票甚明,是由此可見被告邵聯吉應有教唆被告許世澤強制被害人詹德福簽發本件24萬元本票之犯意無訛,其上開所辯之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許世澤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強制詹德福簽發上開24萬元本票之情云云,然其有強制被害人詹德福簽發該24萬元本票之情,業經被害人詹德福、證人王明全上開證述明確,且稽之常情,此24萬元本票係於詹德福所欠債務額度之外追加簽發,自非詹德福所自願簽發,被告許世澤若無實行強制行為,被害人詹德福豈願配合簽發,是衡情應以被害人詹德福、證人王明全上開指證情節較為可採,而被告許世澤上開所辯,要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此部分,堪認被告邵聯吉應有教唆被告許世澤強制被害人詹德福簽發上開24萬元本票,而被告許世澤因而起意著手實行強制詹德福簽發上開24萬元本票等犯行屬實。
㈡次查,上開被告許世澤有於98年9月間某日,向被害人詹
德福催討所欠邵聯吉之會款債務未果後,剝奪詹德福行動自由帶至六合公園,指使多名不詳男子將之毆打後,再私行拘禁於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至翌日始釋放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詹德福於偵查中指證:當天係許世澤一個人先去伊家向伊催債,伊跟他說沒辦法,他就說沒辦法就跟他走,許世澤就把伊帶到六合公園,叫伊不能動,就有
6、7個小弟帶著球棒過來打伊,也有用拖鞋、徒手打伊,打完後又把伊帶到許世澤在三重力行路附近之朋友家,不讓伊回家,直到隔天,才叫三個小弟載伊回家等語綦詳(見偵查卷269頁),並經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德福有打電話跟伊說,他被許世澤帶走,在力行路某個公園被許世澤旁邊的人打,並給伊他弟弟的電話,要伊打電話給他弟弟籌錢,並說如沒有籌錢過去,他會被打得很厲害,結果伊打電話給他弟弟,他弟弟也說沒錢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7至8頁),且被告許世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時亦不否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曾以機車載同被害人詹德福前往籌錢還債,並先後帶同詹德福至六合公園及三重市○○路其友人「神經仔」住處同宿一晚,至隔日始帶詹德福返家等情(見本院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4至5頁),核與被害人詹德福、證人王明全上述時地經過情節尚稱吻合,顯見被害人詹德福、證人王明全上開所述情節,尚非虛構而不足採信。被告許世澤雖另辯稱:當時係詹德福籌不到錢還債,伊才帶他至六合公園想辦法,至晚上因詹德福想睡,才又帶他至雙方均認識之友人「神經仔」在三重市○○路之住處借宿,隔天才帶他返家,並無剝奪他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情云云,然依被告許世澤上開所述,其係於被害人詹德福住處附近之環河南路遇到詹德福,然後載他四處籌款還債,籌款未果後再先後帶詹德福至六合公園及上開力行路友人住處,衡諸上情堪見被告許世澤顯係專程至詹德福住處附近,尋找詹德福催討債務,尋得後即竟日帶同詹德福四處籌款,籌款未果後又將詹德福帶至六合公園及鄰近之力行路上開友人住處,始終未與詹德福分離,且於詹德福無法籌款還債時,仍未讓詹德福返回同於三重市○○○路之住處,反而帶至六合公園直至深夜,亦未讓詹德福先行返家,反而再帶往六合公園附近之力行路上開友人住處,直至翌日始將詹德福載返回家,按諸常情被告許世澤對詹德福果真無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豈有如此整日長期帶同詹德福身影不離,而詹德福係債務人,且已無力籌款還錢,其躲避討債之被告許世澤尚且不及,亦焉有自願與被告許世澤整日相隨一起,顯見被告許世澤為向詹德福催討債務,竟日帶同詹德福未讓其離去,已有剝奪詹德福行動自由之情甚明,而許世澤繼而將之帶至上開力行路友人住處未讓其離去,亦進而有私行拘禁之行為亦屬無訛。是被告許世澤此部分上開所辯,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取,由此益見被害人詹德福、證人王明全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許世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再查,上開被告許世澤、許健恩與鄭家榮於98年10月13日
至同年月14日間,共同剝奪被害人吳冬娟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亦經證人王明全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晚上約11時許,吳冬娟有與伊聯絡稱,她現在人被綽號「阿海」之男子限制行動在三重市三光國小,伊就立即前往,至現場看到吳冬娟站在阿海旁邊,吳冬娟就跟伊說她很累想回家,但阿海硬把她留下,伊就問阿海為何要將吳冬娟留在該處,他說除非找到詹德福,不然吳冬娟不能離開,接者有警方前來處理,然後因警方表示是債務糾紛,沒有介入就離去,接著伊也離開,現場剩下吳冬娟、阿海及阿海之友人;當時吳冬娟有打電話給伊,說她被阿海押在三光國小,伊就報警,伊到那邊後,對方不放人,不讓伊把吳冬娟帶走,吳冬娟的手機、鑰匙也被許世澤拿走,警方來之後,卻叫他們離開,後來伊也沒辦法,所以離開去尋找詹德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72頁、155頁、238頁、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9至10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就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梁開寶於警詢、偵查亦曾證稱:曾有兩名男子帶著吳冬娟到伊住處,要向伊借4500元,但伊沒給,該兩名男子就用拖鞋打吳冬娟頭頂二下,然後就把吳冬娟帶走,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其中一名男子即許世澤等語(見偵查卷82頁、260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就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亦見被害人吳冬娟於向梁開寶籌借錢時,確有遭被告許世澤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且被告許世澤於警詢、偵查中亦曾供認:98年10月14日凌晨
2時許,伊在三光國小前,有用拖鞋打吳冬娟大腿或臉部兩下,當時許健恩、鄭家榮有在場,伊有對吳冬娟說過若不還錢,不讓她離開,之後於98年10月14日11時至13時之間,伊與許健恩、鄭家榮有帶吳冬娟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重市○○○路○○○巷○○號、同安東街83巷19弄4號等處籌錢,籌不到後再帶吳冬娟至三光國小前,最後吳冬娟答應隔天15日下午5時,要伊至她家樓下拿錢,伊則叫吳冬娟將她的手機、鑰匙交給伊作為抵押等語(見偵查卷35至36頁、38至39頁、148頁),另被告許健恩於警詢、偵查亦曾供稱:98年10月中旬某日約晚上11時許,伊、許世澤、鄭家榮三人與吳冬娟離開大同派出所,至三光國小前商討如何還錢,隔日伊等三人載她到附近朋友家借錢,有帶吳冬娟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綽號「阿公」友人住處、三重市○○○路○○○巷○○號一名女性友人住處、同安東街83巷19弄4號等處借錢,因吳冬娟一直借不到錢,許世澤在三光國小前有拿伊拖鞋打吳冬娟手臂,要她快想辦法等語(見偵查卷41頁、46頁、50頁、245頁),亦見被告許世澤確有控制被害人吳冬娟行動自由及強行取走吳冬娟行動電話、鑰匙等物之強制行為屬實,此外並有被告許世澤將自吳冬娟處取得之行動電話、鑰匙等物於98年10月22日交付警方保管之保管條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許世澤、許健恩確有此部分共同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被告許世澤、許健恩雖另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稽之被告許世澤於偵查中及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查卷148頁、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10頁),本件此部分案發當日,實係被告許世澤、鄭家榮在上址詹德福住處附近之環河南路上尋獲詹德福夫妻二人討債,詹德福夫妻二人遂躲避至大同派出所內,被告許世澤因而追至該派出所內與之協調,詎期間詹德福先趁隙脫逃離去,吳冬娟則不及離開,是衡諸上情,吳冬娟前業經被告許世澤等人討債多次,已無力籌款還債,因此多次躲避被告許世澤等人催討,而此次原亦係為躲避其等追討躲入派出所,之後其夫詹德福又趁隙逃離,吳冬娟尚且尋思逃避不及,豈有自願單獨與被告許世澤等人至三光國小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且雙方整夜均滯留於該處直至翌日下午籌款無成,吳冬娟始能離去,若非其行動自由遭限,亦焉有不返家,而與被告許世澤等人留於該處就地休息,況徵諸吳冬娟之行動電話及住處鑰匙均遭被告許世澤取走留置,其有控制吳冬娟行動自由之意圖,益見甚明,因此被告許世澤、許健恩上開所辯並無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云云,要與常情有悖,亦與上開證人王明全、梁開寶等證述及其等供述情節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許健恩辯稱:伊僅係擔心伊叔叔許世澤,因而前往查看,期間僅係在旁觀看,並無限制吳冬娟行動自由云云,惟依被告許健恩所述,其已多次偕同被告許世澤向詹德福夫妻追討債務,且其若與被告許世澤無何犯意聯絡向詹德福夫妻不法追討債務,何以特地在場多時偕同被告許世澤向吳冬娟催討債務,並載同吳冬娟前往籌款,稽之上述其與被告許世澤共同所為情節,要難謂其無此部分共同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可言,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郭立人黃煒翔林華笙 等人98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其等於98年10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三光國小查看被告許世澤等人與吳冬娟間債務協調情形,業經詢問被害人吳冬娟回覆稱並無遭毆打、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亦不需警方協助處理,然徵諸上開所述,已足證被害人吳冬娟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許世澤等人妨害自由之情,而吳冬娟當場雖未向警方吐實求援,或係基於欠債理虧且亦畏懼事後被告許世澤等人報復等因素,縱當時向警方求援脫身,亦屬短暫,無法始終獲警方保護,因而未向警方求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吳冬娟案發當時未向前來查看之警方求助,即可遽為被告許世澤、許健恩有利之認定,率認被告許世澤、許健恩等人無此剝奪被害人吳冬娟行動自由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邵聯吉、許世澤、許健恩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邵聯吉、許世澤、許健恩上開所為,分別係犯:㈠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邵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
、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犯強制罪;被告許世澤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許世澤所犯上開強制罪,係夥同一名不詳年籍之人共犯所為,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詹德福於偵查中之指述,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許世澤供稱此部分僅係其一人前往等語,是不足認此部分被告許世澤所為強制犯罪有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許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中雖包括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二種行為態樣,惟應適用該罪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私行拘禁」論處。再被告許世澤與上述6、7名不詳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於妨害自由行為中,對被害人詹德福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應視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許世澤、許健恩所為,均係犯
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世澤、許健恩與共同被告鄭家榮間,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中,對被害人吳冬娟所為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鑰匙等強制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世澤上開所犯強制、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罪,所犯時地、行為不同,被害對象亦有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邵聯吉、許世澤、許健恩等為達其等向被
害人詹德福、吳冬娟催討民事會款債務之目的,不思循以正常法律程序和平方式為之,竟罔顧被害債務人之償債經濟能力,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不斷騷擾逼迫被害人籌款償債,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正常生活,致被害人四處躲避無法安寧居住,危害被害人甚鉅,其等強暴、脅迫不法手段,亦影響危及社會秩序與安全,復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方法、共犯參與程度、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邵聯吉、許健恩等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世澤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許世澤被訴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被告許世澤、許健恩被訴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許世澤明知邵聯吉已取得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向詹德福進行追討,其與詹德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夥同3名不詳年籍之人,假藉欲為邵聯吉討債之名義,前往詹德福之住處索債,以徒手毆打詹德福(未驗傷亦未就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致使心生畏懼之恐嚇方式,於詹德福甫遭毆打驚魂未定之際,喝令詹德福與其妻吳冬娟前往中和向親友借款供己花用。因認此部分,被告許世澤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罪嫌。㈡被告許世澤再於98年9月26日晚間,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夥同被告許健恩、鄭家榮及2名不詳年籍之人,假藉欲為邵聯吉討債之名義,前往詹德福之住處,將詹德福強押至三光國小,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詹德福(未驗傷亦未就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後,向詹德福恫稱:「再借不到錢,下次不只這樣」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要脅詹德福儘速籌錢。
因認此部分,被告許世澤、許健恩係與共同被告鄭家榮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而被告許世澤此部分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則均屬其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㈠被告許世澤涉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許世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詹德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詹加成 於偵查之證述;㈡被告許世澤、許健恩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無非以被告許健恩、共同被告鄭家榮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詹德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明全於偵查之證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許世澤辯稱:上開被訴於98年9月中旬某日恐嚇取財部分,係詹德福於前幾天已答應說要先還邵聯吉幾千元,但當天伊與許健恩、鄭家榮等一起去時,詹德福又說他沒錢,要去中和他的親友那邊借錢,但計程車錢又不夠,他們夫妻就叫鄭家榮、許健恩跟著他們一起去,鄭家榮、許健恩就陪同他們夫妻一起去,並幫忙出一部份車錢,之後他們從中和親戚處借到1萬1千元,他們夫妻留下
2千元作為生活費,先還9千元,伊拿到9千元後,要拿給邵聯吉時,邵聯吉就要伊先拿去用,此次伊等並無毆打詹德福,亦非伊等恐嚇其夫妻向中和親友借錢供伊花用;其次,上開被訴於98年9月26日晚間共同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此次伊與許健恩、鄭家榮等三人確實有去詹德福住處,之後伊又有打電話叫綽號「 小白 」、「 阿偉仔 」二個人買檳榔、香煙過來,但伊等當天均無帶任何東西過去,並無強押、毆打、恐嚇詹德福籌款還錢等語。另被告許健恩則辯稱:上開被訴於98年9月26日晚間共同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當天是許世澤先在三重市三光國小,然後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買煙、檳榔拿過去,伊當時是跟鄭家榮在一起,所以就一起過去,到了現場伊只看到詹德福與許世澤在談事情,之後詹德福就邀伊等去他家坐,伊等去詹德福家沒多久,伊就跟鄭家榮一起先行離開,並無強押、毆打及恐嚇詹德福等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世澤上開被訴於98年9月中旬某日恐嚇取財部
分,被告許世澤雖於警詢曾供稱:伊曾於98年9月13至14日8至9時許,在詹德福上址住處,因詹德福講謊話,用手毆打過詹德福嘴巴、頭部;98年9月14日12時許,伊與許健恩、鄭家榮帶詹德福去三重市○○○路○○○巷○○號籌不到錢後,遇到吳冬娟,他們夫妻就商討至中和籌錢,叫伊等他們電話,大約於同日17時許,他們回到三重市○○○路與同安東街口,交給伊1萬1千元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34、35頁、37頁),其後於偵查中則曾供稱:98年9月伊有與許健恩、鄭家榮一起去找詹德福夫妻他們,那次也有去警局,吳冬娟說要先還伊錢,就去中和借錢,拿1萬1千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147頁),然其上開警詢、偵查所述情節,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事實差異甚大,顯難據為被告許世澤此部分被訴犯行認定之憑證。次查,被害人詹德福就此部分於警詢亦僅證稱:伊知道伊有被毆打,但詳細時地,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69頁),並無具體事實之指述,而其後於偵查中雖證稱:到了98年9月時,許世澤逼債逼的更兇,頻率更強,且帶的小弟更多,他們都是到伊家把伊押出來,叫小弟押著伊,強逼伊打電話向親戚借錢,帶著伊在三重市○○○路繞,借不到錢,許世澤和他的小弟就拿拖鞋打伊,這個狀況,梁開寶(住三重市○○○街)、伊小叔詹加成(住中和市○○街)有看到,知道這件事,因為許世澤的小弟有押伊及伊太太去向他們借錢;當天許世澤自己一個先去伊家,再打電話叫了三個人來用機車載伊夫妻去三重附近繞,四處借錢,借不到錢就毆打伊夫妻,許世澤則在某處等,伊借到錢後,才由小弟押著伊等回去見許世澤云云(見偵查卷237、238頁、252頁、269頁),然其上開所述情節,前後亦有不一,不盡相同,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事實亦有相間未合,顯亦不足據為被告許世澤此部分被訴犯行認定之證據。再者證人詹加成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知道詹德福夫妻有一次與一陌生人一起到伊家說要借錢,該陌生人看起來像20至30歲間之年輕人,伊就罵詹德福說為何帶陌生人來,他們都說是他的朋友,伊並沒有看到該陌生人有控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伊最後也是有借詹德福錢,伊到樓下領錢時並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257、258頁),而證人梁開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無看過詹德福被他人帶著去找伊借錢,只有他自己來跟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260頁),其等上開所述情節,亦均與被害人詹德福上開所述情節不符,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之事實亦屬迴異,由此亦見被害人詹德福上開此部分之指述,尚難遽以採信,證人詹加成上開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許世澤此部分被訴犯行認定之證據。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許世澤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世澤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世澤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許世澤、許健恩被訴於98年9月26日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被害人詹德福雖於警詢曾指證:「阿海」(即指許世澤)於98年9月26日,與一名綽號「 家瑋 」之人,在伊住處樓下等伊,遇到伊後,「家瑋」先以右拳打伊左肩,又至附近垃圾堆撿拾一支棍子要打伊,但被「阿海」擋下,之後「阿海」先把伊約到三光國小門口旁之人行道上,對伊說「沒錢就跟我走」,伊當時因有事先與清潔隊小班長約在該處見面,等伊與小班長討論事情完畢,小班長離去後,「阿海」對伊表示說「你找不到錢就跟我走」,所以「阿海」就騎機車載伊,「家瑋」自己騎一台機車,但未跟隨,之後「阿海」將伊載到六合公園,就以球棒撞伊胸腹間,又以拖鞋或徒手打伊臉頰,此時有另一名男子徒手打伊腹部,打完後「阿海」問伊「為何你太太手機都不通」,伊表示伊也聯絡不上,之後「阿海」說「今天到此為止」,將伊載到伊不知之地點,留到第二天才讓伊回家云云(見偵查卷68至69頁),然其後於偵查中則又證稱:當天晚上,許世澤一個人來伊住處樓下,把伊叫下來,然後就來了4個小弟,一個拿球棒,三個拿高爾夫球杆,將伊帶到三光國小毆打,打完之後叫伊回去睡覺,並說「如再借不到錢,下次不只這樣」,伊在三光國小有聽到許世澤叫「家瑋」這個名字,該人也有出手打伊云云(見偵查卷269頁),可見其上開警詢、偵查就此部分所述情節,前後完全相異,其所指述此部分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共犯情節,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另證人王明全雖於偵查中亦曾證稱:98年9月底,伊在詹德福住處聊天,討債的人來了叫詹德福下樓,伊跟著下去,有看到許世澤帶了3個小弟,直接動手打詹德福云云(見偵查卷238頁),然其所述日期、毆打詹德福人數、地點、手段等情節,與詹德福上開警詢、偵查所述情節,亦均未盡相符,亦難以據其說佐認被告許世澤、許健恩有共犯此部分犯行。又被告許健恩、共同被告鄭家榮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亦均僅供稱:伊等有於98年9月份某日6時許,與許世澤在三光國小向詹德福催討過債務,但伊等並無毆打詹德福;伊等有於98年9月,因許世澤打電話給伊、許健恩,叫伊等去三光國小外面,伊等到現場後,看到許世澤、詹德福在討論解決債務問題,後來吳冬娟亦出現,伊就站在那邊,沒做何事等語(見偵查卷42頁、54頁、
149頁、150頁、244至247頁),均未供認有於98年9月26日與被告許世澤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被告許健恩、共同被告鄭家榮等於警詢、偵查所述,亦均不足據以證明其等與被告許世澤有共犯此部分強押、毆打、恐嚇被害人詹德福等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許世澤、許健恩有此部分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世澤、許健恩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許世澤、許健恩犯罪,被告許健恩此被訴部分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許世澤此被訴部分,本亦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均係其上開所犯私行拘禁有罪部分之部分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4條--------------------------------------------------------附表:
┌─┬────┬─────┬────┬────┬───┬────────┐│編│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票據號碼│(新臺幣)│││││├─┼────┼─────┼────┼────┼───┼────────┤│01│512002│17萬5千元│98.05.18│98.06.18│詹德福│發票日係事後補填│├─┼────┼─────┼────┼────┼───┼────────┤│02│512003│45萬元│98.05.03│98.06.03│詹德福│發票日係事後補填│├─┼────┼─────┼────┼────┼───┼────────┤│03│380386│24萬元│98.07.03│98.07.03│詹德福│發票日係事後補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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