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智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2罪,雖經本院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日18時│103年7月2日18時│102年12月19日某時│││許│27分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24號│15624號│178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事││1302號│1302號│1718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103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4年1月5日│││日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字第631號│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備註│2.編號1、2兩罪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1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3.本院104年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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