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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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美鈴與 蔡佳祝 同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任職,並同住於該公司女生宿舍208號寢室內,惟因彼此生活習慣不同而時有齟齬,詎盧美鈴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開女生宿舍208寢室內,因不滿蔡佳祝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對其床位拍攝、錄影,竟趁蔡佳祝離開寢室晾曬衣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蔡佳祝行動電話內之SD記憶卡1張,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蔡佳祝發現行動電話功能異常加以檢查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盧美鈴固坦認於103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女生宿舍208寢室內,因不滿告訴人蔡佳祝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對其床位拍攝、錄影,而趁告訴人離開寢室之際,曾碰觸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用行動電話對其床位拍攝,故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關機,並曾打開該行動電話背蓋,提起電池,確認業已將告訴人行動電話關機,再將該行動電話放回原位,並無竊取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家祝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於103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伊將手機放在208寢室內桌上錄影,回到寢室時,手機還在桌上,然行動電話之app應用程式不能使用,到同日9時始發現手機SD卡不見了,該期間內門反鎖,且現場只有伊、盧美鈴、 呂佩儒 3人;伊與盧美鈴曾因盧美鈴向宿舍舍監反應伊在208寢室內講電話吵到盧美鈴,以及電腦音樂放的太大聲,故伊在103年1月11日也想對盧美鈴錄影反蒐證,拍下盧美鈴的行為給舍監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20-22頁),且與被告、告訴人同住208寢室之證人呂佩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3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回到寢室,盧美鈴約於翌日即11日0時30分左右回來,伊約凌晨1時許就寢,早上7時許就出門上班;寢室只有伊、盧美鈴、蔡佳祝3人有鑰匙可以出入;伊有印象蔡佳祝好像有因為講電話太大聲跟盧美鈴有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易字卷第26-28頁)。另被告對於103年1月11日當天凌晨除了伊、盧美鈴、蔡佳祝3人,無其他人出入寢室,以及與蔡佳祝相處上,確有生活習慣不同以及因蔡佳祝在寢室內講手機、聽音樂而與蔡佳祝而有摩擦等情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42-43頁)。
此外,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離開寢室前尚能使用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拍攝被告床位,亦堪認當時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中確插有SD記憶卡可正常使用,惟暫時離開寢室後再回來後,即發現應用程式不能使用,嗣於早上9時始發現SD記憶卡不見,堪信前開SD記憶卡係於
103年1月11日凌晨告訴人離開寢室時遭竊甚明。復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要將電池拿起來才可以拿記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且被告又自承曾於103年1月11日凌晨2時至4時間,將告訴人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關機,並打開該行動電話背蓋,把電池拔起等情。再觀諸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背蓋打開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打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背蓋時,勢必會看見其內插有SD記憶卡。況查,一般將行動電話關機只需長按電源鍵即可,螢幕亦會顯示目前正將手機關機之畫面,並不需要另外將背蓋打開再將電池拿起確認手機關機與否。是以,被告係於103年1月11日凌晨趁告訴人暫時離開寢室之時,先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關機後,打開背蓋並竊取其插用之SD記憶卡,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有打開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背蓋,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SD記憶卡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殊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蔡佳祝同住於公司宿舍,然因生活習慣摩擦,溝通無效,不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告床位之行為,因而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SD記憶卡,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年紀尚輕,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為行動電話SD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價值非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易 字第 909 號(103.06.16)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易 字第 642 號判決(104.03.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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