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明知「KT」、「三國無雙」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光榮特庫摩控股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機、電腦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上,且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系爭商標權人日商光榮特庫摩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或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晚間9時51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PSP遊戲機1台,該遊戲機中業經灌入仿冒之「真三國無雙MultiRAID2」、「真三國無雙5EMPIRES」電腦遊戲軟體(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及標示有「三國無雙」之商標圖樣等內容而陳列於網路上。嗣於10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為警依網路上訊息與陳信維聯絡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新月廣場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楊文華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指述明確,且有網頁資料、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6月13日(101)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遊戲光碟影本、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真三國無雙MultiRAID2」、「真三國無雙5EMPIRES」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光榮特庫摩控股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竟於某不詳時日,於購買SONYPSP遊戲主機時,請不詳之店家灌入仿冒之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名稱││││├──┼─────────────┤│1│PSP改版遊戲主機壹台(內含│││8G記憶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