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第2行「桃園縣大溪鎮」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第5行「重型機車上路」後補充「於同日17時47分許」;第5行後段「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212巷口」更正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號前」;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員警 孫得盛 於偵訊中之證述;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當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59號被告吳金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昌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212巷口時,為員警攔檢,吳金昌因恐遭查獲,竟明知孫得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住員警孫得盛之衣領企圖脫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得盛執行公務。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2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孫得盛於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孟潔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