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新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新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554、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撤銷緩刑。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惟因被告於92年間,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2日待執行;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月、6月、1年6月、5月部分裁定減刑後,與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嗣於102年5月17日撤銷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內,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黃新易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並接受裁判,為警於同日15時1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黃新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伊 於查獲即102年3月16日三天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供述外,另據被告於102年3月16日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陳稱:因伊父親患有重病且無人照料,請求准予判決易服勞役(按:應係指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認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稽之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須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准許,亦非得據以指摘為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徒以量刑、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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