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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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俊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曾俊璋為 周志宏 之友人,因周志宏友人 林志華 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 林昂震 、林 蔡金麗 夫妻委託,處理林昂震、 林蔡金麗 夫妻與 李天錫 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林志華為求順利催討債務,遂於同年12月5日14時許,遂夥同曾俊璋、周志宏、 陳志宏 (同案被告林志華、周志宏、陳志宏業經原審以同案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恐嚇罪、強制罪,均各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包括頭戴紅帽之男子、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由曾俊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式,廠牌福特)、周志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式,廠牌賓士)分別搭載上開人等,共同前往李天錫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宜來砂石場」。詎曾俊璋與林志華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直接驅車進入砂石場,下車後即群集在砂石場之辦公室內外,部分人在辦公室外走動監看,部分人則圍住坐在櫃檯裡之李天錫,其中該名頭戴紅帽之男子強行移動李天錫之坐椅,欲迫使李天錫因畏懼而同意至該處會議室協商,經李天錫拒絕後,復由該名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持置於櫃檯上之保特瓶作勢欲毆打李天錫,並向李天錫稱:「操你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志宏並恫稱:「我們先把場子封掉,他嘴巴很硬,他沒看過壞人。」等語,該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則向李天錫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並對李天錫之臉部及耳朵為拉耳及捏臉之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天錫,使李天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曾俊璋及林志華等人,另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進入前開砂石場之辦公室約10分鐘後,即由周志宏、曾俊璋陸續將上開渠等所駕駛之2部車輛停放於上開砂石場出入大門口,阻礙載運砂石及其他車輛之自由進出,時間約長達2小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天錫所經營之「宜來砂石場」正常營運及使用車輛進出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李天錫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俊璋固坦承受 周建宏 之邀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來砂石場」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載二個朋友要來宜蘭吃海鮮,約周志宏一起,周志宏說他在砂石場裡面,我就依周志宏指示開車到砂石場找周志宏,伊看到周志宏的車,伊就將車停在他車子旁邊進去辦公室找周志宏,進去後看到一堆人,伊就站在那邊等,等周志宏處理好一起離開,沒有共同強制或恐嚇之故意云云。至同案被告林志華、周志宏、陳志宏雖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周志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來砂石場」,然亦均否認犯行,同案被告林志華、陳志宏皆辯稱:當日我們共乘周志宏駕駛車輛去宜來砂石場向李天錫協商債務,我們不認識頭戴紅帽等其他男子,當日也沒有恐嚇或強制行為云云,同案被告周志宏另辯稱:我當日駕駛車輛搭載朋友林志華、陳志宏前往「宜來砂石場」,不知道事因為何,我與曾俊璋是朋友關係,曾俊璋是因為我駕駛車輛爆胎停至該處關心云云(見警卷第14-23頁)。
二、查同案被告林志華於101年11月間受案外人林昂震、林蔡金麗夫妻委託,處理林昂震、林蔡金麗夫妻與李天錫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林志華為求順利催討債務,遂於101年12月5日14時許,偕同同案被告周志宏、陳志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天錫經營之「宜來砂石場」處理債務問題,當日被告曾俊璋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來砂石場」,並曾進入該處辦公室等情,除據被告曾俊璋、同案被告林志華、周志宏、陳志宏於警詢供述如前外,並經證人李天錫、 李苑玲張歲潭李明川 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6、46-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41及43、42及44、38-39頁);又案外人林昂震、林蔡金麗與李天錫間有債務糾紛且委託林志華代為處理一情,亦經證人林昂震、林蔡金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確有委託林志華處理李天錫債務等語在卷,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委任書1份、支票影本40紙、本票影本2紙附卷為證(見警卷第8-13、32-33及35-37、34頁,偵卷第22-24、28-42、43頁),均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俊璋與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於前揭時、地至「宜來砂石場」,是否有共同對李天錫犯恐嚇、強制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李天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2年12月5
日14時許,林志華帶了七、八個人來宜來砂石場,主要是林志華、陳志宏及頭戴紅帽之男子跟我談,直接進我辦公室要錢,說是林蔡金麗及林昂震把債務轉給他們,林志華自己拿椅子坐我旁邊,頭戴紅帽男子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對我及家人不利,又不時拉我的耳朵及捏臉,另一黑衣男子舉起右手持礦泉水作勢要打我並圍住我,另外其中一人說如果不還錢就把工廠封起來,實際上他們也開了二部車把門口堵住,後來有客戶要進場來載貨,打電話跟我說大門已經被被告車子堵住了,後來張歲潭報警,警察是在被告等人來了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才來,當時因為我認為應該不會有什麼狀況,所以後來叫張歲潭請警察回去,但被告等人還沒回去,而且發現被告等人把大門堵住了,所以張歲潭又第二次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被告等人才坐開來的二台車同時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2頁)。
㈡證人李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我是在地磅站旁
開單室內,本來車輛應從旁邊柵門進出,該處有柵欄由我管制,而地磅站通常沒有把柵欄放下,因為要方便砂石車進貨,當時對方直接開二台車過來,就是照片中的二台車(按:照片中二台車即為曾俊璋、周志宏二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二台車是同時到,沒有知會我就開車從地磅站的斜坡直接開進來砂石場,車子停在大門口左邊的辦公室前,他們就下車直接進去辦公室,大概五、六個人,詳細人數不確定,過程中有二、三個人在車子旁邊走來走去聊天,他們進去講了10分鐘左右,就有二個人出來,先把其中一台開在地磅站前,之後隔了沒有幾分鐘就把另一台車開在柵門的進出口停住,到了當天下午5時許才開車離開,堵住門口大概二個小時左右,造成砂石場車輛進出都不行,對方車子是進來且堵住門口以後才爆胎,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
㈢證人張歲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下午2點半左右
,林志華帶著四、五個人進來辦公室,說是受林昂震委託向李天錫對帳催討債務,李天錫坐在櫃臺裡,我坐在李天錫後方辦公桌,其中有一位男子說如果不還債就讓砂石車無法出貨,我後來出去辦公室看,確實有車輛擋在地磅站附近,讓車輛無法進出,後來李天錫叫我報警,警察第一次來時,我們告訴警察還在協調,警察就先回去,過程中協調不成,對方不願離去,所以我又報警第二次,警察就請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
㈣證人李明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任職宜蘭分局內城
派出所警員,於案發當日接獲砂石場報案,說有人到砂石場圍事,我第一次去就有看到車子堵住大門,我問一位在場會計小姐有什麼事,她沒有明確說什麼事,對方一起來的人跟我說是股東糾紛,我認為他們自己談就可以,就先離開,之後第二次報警,我到現場時就看到二台車堵在大門口,一台是賓士車,一台是福特車,二車都是休旅車,有二、三個人在大門附近,我就問他們車子為何停在門口,他們說砂石場是他們一起經營的,砂石場老闆有欠錢不給,我就走進辦公室,辦公室裡含李天錫有七、八個人,大部分的人在旁邊沒有說話,林志華跟我說在跟李天錫協商欠款問題,之後我請林志華他們離開,他們就開車離開,一部車坐3、4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
㈤又被害人李天錫於前揭時、地在「宜來砂石場」辦公室內遭
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共同恐嚇之過程,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李天錫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一片明確,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李天錫、張歲潭前揭指述相符,則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在該辦公室內確有對李天錫為前揭言詞及舉動之恐嚇犯行,已足認定。
㈥另被告曾俊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
周志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進出「宜來砂石場」過程中,分別有將二車停滯於「宜來砂石場」往來出入口之地磅站前、車輛出入口處,使「宜來砂石場」車輛無法進出之情形,業據證人李天錫、李苑玲、張歲潭、李明川證述一致在卷,並參諸卷附該處出入口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42及44頁),顯示「宜來砂石場」大門開設左右車道,左右均設置柵欄,左側車道為設有上下斜坡之地磅站,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分別停滯在地磅站前、車道出入口前,另亦有以二車呈現L型之垂直水平方式停滯在「宜來砂石場」車輛行經之砂石場道路上之情,足可佐徵證人李天錫、李苑玲、張歲潭、李明川所言不訛,上開車輛確有故意圍堵在「宜來砂石場」出入口造成該處無法進出車輛影響營業之事實。
㈦此外,被告曾俊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與
同案被告周志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宜來砂石場」,並且一同離開,業據證人李天錫、李苑玲證述如前;而據證人李天錫所述當日林志華帶了七、八人至「宜來砂石場」,復依「宜來砂石場」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顯示當日在辦公室內,除被害人李天錫外,確有七人在場包圍李天錫,被告曾俊璋則自 陳伊 並未出現於照片中,堪認證人李天錫陳稱偕同林志華到場者有7人、共計8人一節,應屬實情,據此,亦可見被告曾俊璋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乘客當係與同案被告林志華、陳志宏、周志宏等一同進入辦公室內共同為恐嚇犯行者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曾俊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之不詳乘客與同案被告周志宏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志華、陳志宏等人,二車一同抵達「宜來砂石場」,各自群聚於該辦公室內外,其中由林志華、陳志宏、頭戴紅帽之不詳男子、身著深色背心之不詳男子等人進入辦公室內包圍李天錫並為恐嚇行為,同案被告陳志宏當場曾言稱:「我們先把場子封掉,他嘴巴很硬,他沒看過壞人。」等語,而被告曾俊璋、周志宏則分別駕駛該等自小客車以前揭停滯方式堵住「宜來砂石場」地磅站、車輛出入口等使車輛無法進出;據此,在在可見被告曾俊璋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共同之恐嚇、強制犯意聯絡所為,雖未見被告曾俊璋有進入辦公室內共同為恐嚇犯行,然此當係與同案被告林志華等人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恐嚇、強制行為之方式,被告曾俊璋執此辯解,自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曾俊璋與同案被告林志華、陳志宏、周志宏、頭戴紅帽男子、身著深色背心男子及其他二名不詳男子間,於前揭時、地對李天錫共同為恐嚇、強制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曾俊璋與同案被告林志華、陳志宏、周志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俊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曾俊璋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俊璋因同案被告林志華受託處理他人債務而參與本件犯罪,共同以將車輛停放於砂石場門口,阻礙載運砂石及其他車輛之自由進出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方式,以便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受有威脅,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宜來砂石場」於上揭期間無法正常營運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被告曾俊璋自陳家庭經濟情形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各論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曾俊璋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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