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冠宏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竟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 賴正夫 駕駛之自小貨車、及與 李思怡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賴正夫、李思怡受有傷害,其犯罪已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
(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思怡、賴正夫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34400號被告劉冠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靠近「廣三SOGO」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近武德街口,不慎擦撞前方賴正夫駕駛、臨停在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後,再撞及左側李思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正夫、李思怡均受傷(劉冠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冠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正夫、李思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