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鴻 間因被告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所生之薪資損失、法律諮詢費、心理諮商費、住宿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不及於尚未清償借款一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23萬元之部分,顯不在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而本件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是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5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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