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193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被告吳詩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吳金展 所經營之「扭蛋英雄」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200元)。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詩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