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信用卡予以盜刷騙取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商業交易秩序,影響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到被告所竊取及盜刷消費之財產或利益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盜刷之金額,業已賠償予遭盜刷之銀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影本(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劉亞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倫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30分許,竊得其阿姨 劉秀美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所涉竊盜罪嫌,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免簽名機制,以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秀美或其授權之人以上開信用卡結帳而完成交易,劉亞倫因而獲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011元之不法利益。嗣劉秀美收受上開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曉霜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1113年2月6日6時5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2,999元2113年2月6日7時16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2,999元3113年2月6日7時24分3,014元4113年2月6日7時30分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2,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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