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指定辯護人陳玫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遠離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與甲○○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雅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林雅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至40分許間,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