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更正為:「若螢幕上顯示斜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0號被告甲○○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在臺南市楠西區住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網站「THA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復有被告甲○○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11-15、19-3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3,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