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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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4號被告蔡偉舜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舜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AYP-8513」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ZRE172~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牌照狀態為吊扣,車主登記為 徐怡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AYP-8513」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 蔡佳頤 收到遠傳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違規罰單繳費通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怡娟、蔡佳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證人蔡佳頤提供之eTag通行費紀錄及違規罰單紀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