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9號被告蔡宗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宗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金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網址:Fa888.tw),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足球賽事,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金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蔡健聖 ,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蔡健聖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曾先後於112年8月1日15時50分許、同日23時11分許、112年10月7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蔡健聖街口帳戶內,以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健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登入「金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金大發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頁面截圖23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蔡健聖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