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蕭忠信
蕭清芳
徐志輝
徐素芬
蔡 蕭秋花
蕭秋里
蕭秋月
蕭秋香
兼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素貞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忠信、蕭清芳、徐志輝、徐素芬、蔡蕭秋花、蕭秋里
、蕭秋月、蕭秋香、徐素貞(原名 陳徐素貞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素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36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於被告徐素貞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核發民國99年司促字第20999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
對於被告徐素貞有確定債權存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權
利(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 蕭珠蘭 所有,因蕭珠蘭於95
年8月18日死亡(誤載為98年5月18日),而由被告蕭忠信
、蕭清芳、徐志輝、徐素芬、蔡蕭秋花、蕭秋里、蕭秋月、
蕭秋香、徐素貞(原名陳徐素貞)於98年5月18日共同繼承
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等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徐素貞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
1/9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徐素貞前曾到庭
以:所繼承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有部分被沖走等語
,其餘被告則以分割可能有限制,不同意分割等語為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促字第
20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
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蕭珠蘭之繼
承登記資料,有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71頁),核屬相符,亦為蕭忠信
、蕭清芳、徐志輝、徐素芬、蔡蕭秋花、蕭秋里、蕭秋月、
蕭秋香、徐素貞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
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
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
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
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查,被
告徐素貞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然被告等人均表示,系爭遺
產有土地已遭沖走,遺產中之建物為共同居住使用云云,則
被告等人並無分割之協議自明,然並非經協議後不成,而係
涉及遺產中有共同居住之建物,及部分土地可能流失,致尚
未為協議,而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另有耕
作權及地上權,均受有相關原住民族法令之限制應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蕭珠蘭於95年
8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與 蕭忠義 為蕭珠蘭之繼承人,然蕭
忠義於98年4月1日死亡,且已絕嗣,故由被告等人繼承,
是其應繼分各為1/9,有蕭珠蘭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足憑,被告之應繼分均為1/9,堪以認定。然系爭遺
產所涉及之土地性質或耕作權、地上權之使用限制,並非以
繼承人均以1/9之分別共有為最佳使用狀況,況遺產中之土
地或耕作權限,應如何分割或應由何人承作,本因繼承人間
住居地點、工作條件及經濟能力而有不同之考量,而系爭遺
產中之建物為被告等人家族共同居住之處所,有原始戶籍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蕭珠蘭死亡後其繼承人之ㄧ
蕭忠義於未及辦理繼承時已於98年4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
,則蕭忠義本應繼承之部分復由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一併為之,足見遺產分割實乃為一身專屬權利,則縱繼承人
間未予協議分割,應有各種之考量,並非未經協議分割遺產
即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則繼承人之ㄧ之被告徐素貞與其餘被
告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不能認徐素貞即怠於行使分割蕭
珠蘭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徐素貞請求分割
繼承之遺產,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徐素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9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