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答辯則以
: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且伊亦另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9紙
支票(下稱上開9紙支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
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
,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679號支票,係訴外人 蔡潘雪惠 即被
告母親積欠其款項新臺幣(下同)20,226,000元,並按月償
還281,846元所交付等情,並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系爭679號支票之金額、時
間相符,堪認原告係自蔡潘雪惠處取得系爭679號支票,從
而,關於系爭679號支票部分,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
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抗辯,洵失所據;另原告主張持有系
爭688、693、689、033號支票(下稱系爭688號等4紙
支票),係被告與蔡潘雪惠共同持之向其借款所交付,其中
系爭688、693號支票於民國101年8月3日匯款970,015
元,系爭689號支票於101年8月10日匯款500,000元,系
爭033號支票連同另二紙票面金額38萬元、12萬元支票於10
1年6月21日匯款574,000元、於同年6月22日匯款88,900
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利息等費用,核與系爭68
8號等4紙支票之金額、時間均相符,堪認原告持有系爭68
8號等4紙支票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前揭
抗辯,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另有交付上開9紙支票清償云
云,然其中上開691、692、678號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亦無上開694、028號支票提示兌現紀
錄,分別有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2年4月18日
台票高字第388號函、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總表
等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0頁),原告復否認
有收受上開694、028號支票,自難認被告有交付上開691
、692、678號、694、028號支票清償原告債務,況自上
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原告於101年4月後匯款
至蔡潘雪惠所有帳戶之金額高達13,614,783元,已遠超過系
爭5紙支票及上開9紙支票金額總和,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另
有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
合計20,305元
附表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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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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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101年│162,684元│FN0000000│下稱系爭│
││銀行建興│9月30│││033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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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商業│101年│281,846元│FN0000000│下稱系爭│
││銀行建興│10月31│││679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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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商業│101年│500,000元│FN0000000│下稱系爭│
││銀行建興│11月19│││688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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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彰化商業│101年│500,000元│FN0000000│下稱系爭│
││銀行建興│11月19│││689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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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彰化商業│101年│500,000元│FN0000000│下稱系爭│
││銀行建興│9月20│││693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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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抗辯另交付原告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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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
│1│彰化商業│101年│156,410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8月3│││030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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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商業│101年│10,000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8月5│││690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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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商業│101年│500,000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8月9│││045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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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彰化商業│101年│162,830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8月16│││694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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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彰化商業│101年│39,334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8月17│││028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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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彰化商業│101年│350,000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8月20│││652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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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彰化商業│101年│500,000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9月6│││691號支│
││分行│日│││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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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彰化商業│101年│500,000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9月6│││692號支│
││分行│日│││票│
├─┼────┼───┼─────┼─────┼────┤
│9│彰化商業│101年│380,000元│FN0000000│下稱上開│
││銀行建興│9月16│││678號支│
││分行│日│││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