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代理人  林孟楷
被   告  陳祺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6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志平 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3時25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自由一路口處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口處,竟疏未注意,逕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且已依約賠付劉志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8,330元(
其中工資為595元,零件費用原為19,952元,折舊後為17,7
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無訛,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乙情
,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2月8日止,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
8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9,95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73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9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為18,330元。從而,本院依
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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