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蔡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領取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以該現
金卡提領現金使用,惟應依約定期限繳納本息;若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以
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民國101
年11月15日止,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262元(包含
本金19,89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
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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